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二四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男四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二年九月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監營字第裁四○─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應妥為檢查車輛,在行駛途中不得有左列情形:㈢輪胎任一點胎紋深度不足一‧六釐者,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左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㈠有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十七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甲線西向五點三公里路段時,右後輪胎內側胎紋深度不足一點六釐,未遵守高速公路交通管制之規定,經警攔停製單舉發,嗣由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營字第裁四○─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件在卷可稽。
三、本件異議人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因輪胎胎紋深度不足一點六釐,經警製單舉發之事實,惟辯稱:其受僱於大駿通運公司,其已多次向車主反應輪胎胎紋不足,但車主始終不肯改善,為維生計,其只能繼續開車,對於輪胎胎紋不足之處分,應處罰車主,始可真正改善胎紋不足之情形云云。經查,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應妥為檢查車輛,在行駛途中不得有輪胎胎紋深度不足一點六釐之情形,如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未遵守此項管制規定,應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俱如前述。該等規定係為促使汽車駕駛人於駕駛汽車行使高速公路前,能妥善檢查車輛,以維高速行駛汽車之行車安全。本件異議人係上開汽車之駕駛人,其於行駛高速公路前,明知所駕駛之汽車有輪胎胎紋深度不足一點六釐之情形,竟仍行駛高速公路,顯於法有違,自應依法裁處。異議人辯稱應處罰汽車所有人云云,尚罰依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筱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