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316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3164號

原告 呂崑豪

被告 李智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1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皆為計程車司機,雙方於民國110年3月8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敦化北路405巷123弄之臺北松山機場排班計程車區,因計程車排班插隊問題而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機掰」、「幹你娘」等語多次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排班的時候被告在車子裡,原告拍車門叫被告出來,原告與被告是互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162號起訴書影本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簡字第1832號刑事判決,依公然侮辱罪判處罰金5,000元,有本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832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832號刑事電子卷宗查明屬實,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認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公然以「幹你娘機掰」、「幹你娘」等語辱罵原告之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原告為高中畢業,目前擔任計程車司機及自耕農、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擔任計程車司機,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所示財務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因名譽權受損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主張,為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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