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1640號
原告 趙勃軒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明志 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附件所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申言之,必須依據原告所訴之事實「不經調查」,即可認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應受敗訴之判決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1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184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或該公務員請求賠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0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938號裁定、101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92年度台上字第556號、85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有前揭民事起訴狀所載情事,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應賠償損害云云。惟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分別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局長、原任督察組長、督察組警務員及忠孝西路派出所前巡官副所長,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原告權利,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身為公務員之被告,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自由或權利,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並不能依民法第184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之規定向身為公務員之被告請求賠償。從而,本件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自有未合,於法律上顯然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起之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自不應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436條之23、第249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