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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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一四號)及移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肆小包(合計淨重貳點肆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塑膠吸管壹支、噴燈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肆小包(合計淨重貳點肆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塑膠吸管壹支、噴燈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三八號、九十年九月六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九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五四號、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藉此戒絕施用毒品惡習,竟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時許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及同年四月一日十八時五十分許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甲○○復另行起意,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時許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及同年四月一日十八時五十分許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嗣為警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在基隆市○○○路○號金華大旅社七○二號房內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小包(淨重二.四七公克)、塑膠吸管及噴燈各一支;又為警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十七時三十分,在其基隆市○○街○○○巷○○○號住處查獲,並採驗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小包(淨重二.四七公克)、塑膠吸管及噴燈各一支扣案可資佐證;且被告於為警查獲後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時許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往基隆市衛生局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薄層層析法檢驗結果及同年四月一日再度為警查獲後於同日十八時五十分許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往臺北市立療養院以酵素免疫學分析法及薄層層析法為初步檢驗,再送往明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藥物及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衛生局基衛檢字第○九二○○○三八七八號檢驗成績書、臺北市立療養院九十二年四月八日煙毒尿液檢驗報告及明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書在卷可稽(見一一五二偵查卷第三一頁、四三八號偵查卷第十頁、第十二頁);又查獲之白色結晶四小包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該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佐(見三一四號偵查卷第八頁)。
再佐以「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排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分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及該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於事實欄所載前揭時點內之某時,確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益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三八號、九十年九月六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九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五四號、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二份(見三一四號偵查卷第五至六頁)附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供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論以一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分別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十八時五十分許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及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起訴,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二次觀
察、勒戒後,均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受不起訴處分,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予施用品者之寬典而未受刑事追訴,竟不知珍惜自新之機會而仍續為施用毒品,惡性非輕,惟審酌所犯施用毒品之犯罪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於他人尚不致造成損害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小包(合計淨重二.四七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塑膠吸管及噴燈各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美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劉珍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