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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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一八號
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原處分機關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基監字第裁四二〡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十五時十分,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駛所有之車號00〡五一五二號自用小客車,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員警舉發,嗣異議人未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應到案日期前到案,經舉發單位移送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九千元云云。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並未接獲原舉發單位所寄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且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十五時十分,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〡五一五二號自用小客車係異議人之妹乙○○所駕駛,非為異議人駕駛,員警舉發內容不實,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經查:㈠本案首應予審究者,在於原舉發單位所寄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有無合法送達異議人,倘有合法送達,則異議人未於原處分機關裁決前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及基準表之規定,處以較高額罰鍰,即屬適法。惟若未合法送達,原處分機關遽處以較高額罰鍰,即與前揭規定不符而有所違誤,此時應再審究者,係本院將原裁決處分撤銷後,得否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規定自為裁定乙節。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修正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之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送達之規定,然該條文規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公佈修正,並於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有關文書之送達程序改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本件異議人違規行為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規定,故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應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㈢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
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記載駕駛人即異議人之地址為基隆市○○○路二之『二十四』號二樓,而舉發單位是以掛號郵務送達方式,對異議人為送達,送達之地址亦為基隆市○○○路二之『二十四』號二樓,因「原址查無其人」而遭郵務機關退回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信封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足認異議人確實未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無疑。然查異議人之車籍地址與其戶籍地址自九十年八月九日起,均登記為基隆市○○○路二之『四十二』號二樓乙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報表」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報表」各一份在卷可佐,足認本案舉發時,異議人之車籍地址與戶籍地址確實均在基隆市○○○路二之『四十二』號二樓。本案製單舉發之員警顯有誤繕地址,對他處送達,未對異議人為合法送達之情事。本案舉發單位送達「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既與上開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之規定不符,難認合法,原處分機關據以認定異議人逾期未繳納罰鍰裁處較高罰鍰,即有未當。異議人以未收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理由提出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
㈣末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
,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但因原處分機關無管轄權而撤銷之者,應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固定有明文。惟本院自為裁定之前提,應以原舉發單位合法送達「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而原處分機關之裁決處分有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而言。本案舉發異議人違規事實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既未經合法送達於異議人,本院將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之處分撤銷後,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重新踐行合法送達程序,始能確定異議人應受若干金額之罰鍰,故應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當之處理。又異議人另稱本案駕駛人為其妹乙○○乙節,是否屬實,應由原處分機關逕行查明,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福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國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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