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八0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0八號)及移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吸食器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六月及七月確定,嗣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因縮短刑期而於是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檢察官誤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執畢)。甲○○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裁定執行強制戒治,嗣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仍不知悔改,復不起訴處分後之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止,在其基隆市○○街○○○號住處,以注射針筒注射皮膚之方式,連續多次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頻率不定。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十四時許(檢察官誤為查獲時之同日十三時四十分),即採尿時回溯四日內(自查獲迄採尿時,該段時間不可能施用,應予扣除),在不詳地點,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在基隆市○○區○○街○○○號前逮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只。再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經警定期採尿,並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驗得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於右揭 時地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不諱,至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先於準備程序中承認此犯罪事實,繼於審理中調查證據程序時否認其事,於最後言詞辯論時,卻又改稱:驗出來有安非他命,就有(施用)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本院另案(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五八0號,即檢察官聲請被告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依職權調取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分別以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經人體吸收代謝後,係以嗎啡為主要型態隨尿液排出體外)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調科壹字第0九二六二六一二一五0號檢驗通知書乙紙附卷足稽。另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為警採尿後,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按。本院復參諸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固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惟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並有吸食器一只扣案可佐。因此,被告自白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堪信與事實相符,被告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應係畏罪之詞,不足採信。
(二)按人體口服安非他命後立即吸收,在一般尿液酸鹼度下,約百分之三十之施用劑量會在二十四小時內由尿液排出,百分之九十之施用劑量會在三至四日內由尿液排出,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四月十二日陸㈠字第九0一三三三三五號函在卷可參。因此,本院認被告係於採尿時回溯四日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九月五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乙件附卷足憑。
(四)準此,被告經強制戒治期滿,五年內復行施用毒品之犯行自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右揭時地,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供施用,故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及被告自白而未在起訴範圍內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核與經公訴人起訴部分之犯行有如上述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犯意各別,要件不同,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係累犯,應分別依法加重其刑,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已如前述,其多次施用毒品,卻不予戒除,雖屬自傷行為,對於社會危害不大,然考量被告易受社會影響,亟需稍長時間與原有生活環境隔離,就所犯二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吸食器一只為被告所有,業據其自承在卷,且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邱志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彭淑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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