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八二號
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五八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就甲○○部分撤銷。
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台、錄音機壹台、錄音帶壹卷、簽單玖張、及賭資新台幣壹仟參佰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二月間起,連續提供基隆市○○○路○○○巷○○○號一樓租處為公眾得賭博出入之賭博場所,而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香港「六合彩」及台灣「樂透彩」。其方式係配合香港六合彩及台灣樂透彩每週二各二期開獎號碼為依據,以俗稱「二星」及「三星」等二種方式供賭客簽賭,約定賭客每簽一支賭金為新台幣(下同)八十元,對中香港六合彩號碼者,「二星」可得彩金五千六百元,「三星」可得彩金五萬六千元,對中臺灣樂透彩號碼者,「二星」得彩金四千元,「三星」得彩金三萬五千元,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全歸甲○○所有。迨至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十七時十分許,適有 藍世重 (本院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五八九號判決確定)前往上址以參與台灣樂透彩簽賭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上情。並扣得甲○○所有供賭博所用傳真機、錄音機各一台、錄音帶一卷、簽注單九張、賭資一千三百元等物。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第二審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核與證人藍世重於警訊、偵查中所述相符。並有被告甲○○所有供賭博所用傳真機、錄音機各一台、錄音帶一卷、簽注單九張、賭資一千三百元扣案可證,顯見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其先後多次賭博、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均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皆為連續犯,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賭博罪、提供賭博場所罪與聚眾賭博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即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前曾犯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時間、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傳真機一台、錄音機一台、錄音帶一卷、簽單九張、及賭資一千三百元,均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應依法沒收之。
三、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前曾犯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在本案犯罪前五年內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甫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並依據刑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或易以訓誡執行完畢者,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被告雖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依據前揭法條規定其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之刑認已執行完畢,且觀諸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要件,並未限定須以確實入監執行完畢為必要,是以易科罰金方式之執行完畢,當然亦屬成立累犯規定中所稱執行完畢之一種方式,則被告於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成立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原審竟認易科罰金之執行完畢方式,非屬成立累犯要件之執行完畢,而未論以累犯及依法加重其刑,容有未當,上訴人據以提起本件上訴顯有理由,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王美婷法官王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碧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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