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21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9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7月31日以87年度偵字第144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年8月7日釋放出所;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7年度偵字第225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88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54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接受強制戒治後,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於88年9月15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5850號裁定准予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至89年
4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其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則經本院88年度易字第2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0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詎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6月29日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40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18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確定;嗣前述
4罪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8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3年6月,嗣於95年9月5日假釋出監,同時交付保護管束,迨於96年7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甲○○仍不知戒除毒癮,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刑事科刑處罰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7月14日早上某時,在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之友人住處內,將海洛因摻水混合後置入針筒內,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同日早上某時,在上開友人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2時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巷查獲,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按。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以精密儀器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
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
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7月31日以87年度偵字第144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年8月7日釋放出所;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7年度偵字第225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88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54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接受強制戒治後,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於88年9月15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5850號裁定准予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至89年4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其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則經本院88年度易字第2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0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6月29日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40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節,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四、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甲○○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兼衡其施用毒品之次數各僅1次,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佳欣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