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聲再字第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140號聲請再審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573號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6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係對於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為之救濟方法;故聲請再審,以對於確定之實體判決為限,程序上判決不具實體確定力,不得為再審之對象。從而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仍為原法院之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2號、97年度台抗字第68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案聲請人甲○○前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
148號有罪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因未附具體理由,經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57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本院上開判決係以上訴無具體理由,不合法律上程式,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並未就犯罪事實為實體審理,屬程序判決,聲請人對本案判決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向判決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為之。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固附具本院前揭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仍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張意聰法官莊松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書記官葉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