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家聲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認可離婚確定裁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聲字第83號聲請人甲○○
59之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認可離婚確定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大陸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2009)嵐民初字第9號民事判決書(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效)應予認可。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丙○○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業經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2009)嵐民初字第9號民事判決准許兩造離婚確定,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為此聲請本院認可該確定判決書等語,並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平潭縣公證處(2009)嵐證內字第546、547、548號公證書、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2009)嵐民初字第9號民事判決書暨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8)南核字第052279、052280、052277號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平潭縣公證處(2009)寧證內字第546、547、548號公證書、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2009)嵐民初字第9號民事判決書暨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8)南核字第052279、052280、052277號證明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上開判決係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離婚事件所為之裁判,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管轄審理,並未違背我國有關離婚事件專屬管轄之規定。判決內容以:原告甲○○(即本案聲請人)、被告丙○○(即本案相對人)經人介紹相識後,於2002年11月14日登記結婚。婚後原告曾多次赴台灣探親,在探親期間,被告對原告施行家庭暴力,原告於2007年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申請保謢令。復自2008年10月23日原告返回平潭後,雙方未再有聯繫。綜上事實,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礎差,婚後在共同生活中,被告對原告實施了家庭暴力,為此,可以認定原、被告感情確已破裂。原告之訴請求合法有據,予以支持。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予以缺席判決。按上開離婚所舉事由,符合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足見該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背我國法律有關規定。故上開大陸地區之判決,與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無違背,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家事庭法官李芳南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書記官周秀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