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76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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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7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76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事件,聲請宣告沒收(97年度緩字第565號、98年度聲沒字第1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亦為商標法第83條所明定。是上開違反商標法之物品,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被告甲○○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確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374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物品,均屬違反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商品,業據鑑定在案,有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鑑視證明及鑑視結果、博仲法律事務所本國與外國法事務律師事務所鑑定報告書、美商(新)維爾康國際公司鑑定意見及中文譯本在卷可參,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沒收之,而屬專科沒收之物。聲請人固以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作為本件聲請之依據;然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13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本件單獨宣告沒收之依據,應以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為當。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沒收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物,仍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物載明係承辦員警向被告購得之證物,因被告既已交付移轉該物之所有權,即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聲請人認定為被告所有之物,非無誤會;復因卷內未見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物未見送請鑑定之相關資料,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374號緩起訴處分書亦未將上開物品敘入犯罪事€0實(見上開緩起訴處分書第2頁),是依聲請人檢送之卷證
,尚無從認定上開物品是否屬商標法第83條專科沒收之物,此部分聲請自無由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書記官邱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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