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7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785號聲請人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五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台幣壹拾陸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8766號民事裁定,提存新台幣(下同)16萬元為擔保,並以台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存字第5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供擔保之聲請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提存物,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存字第56號提存書影本、同意書正本、基隆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書正本等各一份為證。且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8766號假扣押保全程序卷宗審核無誤。
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
書記官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