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財管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財管字第37號聲請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之2、1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丙○○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吳臺雄 律師為被繼承人丙○○(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地為屏東縣屏東市○○○街○○○號十樓之三,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生前向聲請人借款,未為完全清償,嗣被繼承人丙○○於民國96年10月3日死亡,且其全部繼承人皆已死亡或拋棄繼承,其親屬會議復未於繼承開始後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丙○○之債權人,係利害關係人,為此,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者,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
6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丙○○生前向聲請人借款,未為完全清償,嗣丙○○於96年10月3日死亡,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死亡或拋棄繼承,故被繼承人已無民法第1138條所列各順序之繼承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借據、不動產擔保借款合約、戶籍謄本、本院97年6月18日屏院惠家協字第0970016224號函、繼承系統表等件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繼字第1094號、96年度繼字第1233號、96年度繼字第1235號、97年度繼字第61號民事卷宗閱明無訛,堪信為真實,則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規定,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而被繼承人丙○○之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
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陳報法院,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係利害關係人,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尚無不合。本院審酌吳臺雄律師乃屏東律師公會成員,具法學專才,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均無何利害關係,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一職,爰選任吳臺雄律師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家事庭法官林雅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書記官胡世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