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簡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桃簡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丙○○(歿)
代 理 人  孫志堅 律師
相 對 人 祭祀公業 葉粹新公
特別代理人  林凱 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林凱為相對人祭祀公業葉粹新公就本院九十八年度桃簡字第
四五六號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
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乙○○及甲○○間因
租賃關係發生爭議,前經聲請人對相對人、乙○○及甲○○
提起確認租賃關係存在訴訟,並由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45
6號受理中,惟相對人之前法定代理人即管理人丁○○於起
訴前已經死亡,而相對人因久未運作,迄今仍無法定代理人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選任
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桃園縣平鎮市公所民國98年6
月3日平市民字第0980019619號函為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無不合,自應准許。另本院綜
合審酌本院98年度桃簡字第456號事件訴訟進行之便利及對
該事件之熟稔程度等事項,認以選認林凱為相對人之特別代
理人為當,爰選任林凱為上開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之特別
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辜伊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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