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前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威呈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
肆仟貳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參拾參元自民國
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
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
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貳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八計算之利息。訴訟
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