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99年度虎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虎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5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將不知情之
張來好 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西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應更正為「將不知情之其母親張來好
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第6行「嗣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女姓成
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更正為「嗣不詳姓名年籍之詐
欺集團女性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基於一幫助犯意,交付其母親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台西郵局(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幫助共同詐欺,侵害被害人乙○○
、丙○○之個人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違背安全駕駛及毒品觀察勒戒之前科之素行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與其所為助長
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被害人遭騙取
之金額,暨其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又被告係以
幫助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
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姵君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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