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保險簡字第5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保險簡字第5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共   同 丙○○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保險簡字第53號返還保險金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99年1月28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
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6年2月6日向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光公司)投保「得意理財變額壽險」(保單號碼QBOA
7SL1,下稱系爭保險),保額新台幣(下同)50萬元,於98
年7月收到第一張保單價值通知書,發現帳目不符,請求被
告新光公司補寄未收到之帳單,以供核對,並多次以電話聯
繫,然均未補寄。且系爭保險保單條款與金管會保險局93年
6月15日公佈之「投資型保險資訊揭露應遵循事項」不符,
保單內未附保險成本表、更改文字,欺騙要保人。原告於97
年11月6日起多次向保險局申訴,均未獲被告新光公司回覆
。原告於98年1月22日至被告新光公司協調,被告新光公司
員工回覆條款不適用該保單。於98年7月21日保險局第一次
協調,被告新光公司無法提出保險成本表及建議書;於98年
8月19日至北市消保官協商,被告新光公司亦無法提出佐證
說明,98年9月22日北市法規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被告新光
公司交予原告之保險單及資料幾乎是不實或違規,有偽造文
書詐欺之嫌,被告新光公司推出之「得意理財變額壽險」如
按台灣壽險業1989年經驗生命表計算,保額50萬自投保日起
繳一輩子保險費用約200萬元,該產品內容隱匿高保費成本
,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故請求⒈依消費者保護
法(下稱消保法)第12條、第13條、第14條契約無效退還保
費;⒉被告新光公司未正面回復前請求依消保法第22條辦理
;⒊依消保法第51條辦理。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㈡、提出:投資型保險資訊揭露應遵循事項影本、部分要保書影
本、帳單影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會議簽到
單及紀錄、該局函文、台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協商消費爭
議案紀錄、相關報紙報導。
二、被告新光公司則以下情辭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請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假執行。
㈠、原告於96年02月05日以其為被保險人向本公司投保系爭保險
,惟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
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
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系爭保險契約書業已交
付原告簽收無誤,且該條款復明定: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翌
日起算10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親自或掛號郵寄向本公
司撤銷本契約。準此,原告於收受系爭保險契約後,顯有足
夠之時間閱讀保險契約條款內容。倘原告認為保險契約條款
內容與招攬人 林冠妤 解說之內容有所不同、或有疑義、甚或
有不符其等實際需求等情狀,衡諸經驗法則,原告理應於收
受保險契約條款後,隨即向被告查詢保單條款內容或逕於收
受保險契約後10日內,直接向被告主張撤銷之意思表示。然
原告不但未於收受保險契約後10日內向被告主張撤銷之意思
表示,並在系爭保險要保書、重要事項告知書、保單簽收單
上親自簽名,原告亦未於10日之審閱期限內撤銷契約,由此
足證原告於投保時,應無陷於錯誤之情事。
㈡、系爭保險重要事項告知書上載明,本人於填寫要保書前,新
光人壽已確實且充分告知以下事項:「1.保單帳戶價值可能
因投資標的價值變動或費用收取而致有損失或為零。」、「
2.新光人壽及其業務員對本保險將來之收益,不提供任何保
證。」,原告均勾選「是」,並已在其上簽名,從而,原告
對於被告如何施詐,未能舉證證明之,依上開判例意旨,原
告既未能盡其舉證責任,自應受不利之認定。又原告於系爭
保險契約締約1年後始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之費用負擔之約定
違反平等互惠原則、顯失公平云云,實屬無據亦無理由。
㈢、系爭保險係經財政部保險司於92年5月12日台財保字第09207
03911號函核准,其保險契約內容、費率、是否違反法律、
精算原則、是否公平合理等,均經財政部保險司專業審核判
斷,自無可能違反平等互惠原則。再者,現行理財、投資方
式繁多,投資人可自行買賣國內外股票、基金、期貨、外幣
、不動產、貴金屬、珠寶、其他可能增值之商品(如錢幣、
郵票、球員限量商品)等諸多項目,亦可直接信託財產或委
由投資信託公司投資、參與合會、出租動產不動產、低成本
網路交易,抑或單純將財產存入金融行庫,選擇極為多樣,
投資型保險契約非必須或唯一之方式,要保人、保險人雙方
地位上並無不平等,故系爭保險契約於雙方締約之際,無論
資訊、智識、地位上均無不平等。
㈣、再者,各種不同類型保險設計理念、功能本即不同,投資型
保險契約具有分離帳戶安全性高、享賦稅優惠、保戶有投資
自主權、有標的轉換權、保戶擁有全部投資收益、資金運用
方便靈活、資訊揭露財務透明、附加價值物超所值、保費可
以彈性繳交、保額可以彈性調整等優點,與其他保險完全不
同,費率自有差異。原告在投保前,已經經業務員清楚說明
、瞭解契約內容、費率如何計算,費率計算方式均經充分揭
露,原告並在系爭保險要保書、重要事項告知書、保單簽收
單等文件上親自簽名確認無訛,從而,足徵原告簽署表示知
悉系爭保險契約之正確內容並確認被告公司已確實且充分告
知上開事項,其亦於確實充分瞭解上開說明並願意投保。又
,原告並未於十日之審閱期限內撤銷系爭保險契約,亦顯見
其投保時已充分明瞭系爭保險契約內容及費用收取等情。原
告並非無通常智識之人,其既已簽名確認,自應就文義負責
,故難謂被告公司有詐欺或被告公司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
情事。
㈤、按「保險人與要保人簽訂投資型保險契約前,應將相關資訊
充分揭露;於訂約時,應以重要事項告知書向要保人說明下
列事項,並經其簽章:一、各項費用。二、投資標的及其可
能風險。三、相關警語。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前項資訊揭露應遵循事項,由主管機關另定之。」,投資型
保險投資管理辦法第4條定有明文,而依投資型保險資訊揭
露應遵循事項第4項之規定,保險商品說明書應揭露投資風
險警語、分項表列費用(包括前置費用、保單相關費用、投
資相關費用、後置費用及其他費用等)及投資標的等內容。
查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2條第2款、第2條第3款、第2條第6款
、第2條第8款、第2條第9款、第2條第10款、第2條第15款、
第2條第16款、第2條第17款、第2條第18款、第4條、第13條
、第14條、第15條、第16條及附表二;新光人壽得意理財變
額壽險重要事項告知書第3條、第4條、第5條、第8條、第9
條、第10條、第11條及第12條等條文,上開條文均已揭露
保險費、投資標的單位淨值、保單帳戶價值、增額保費、保
險成本、保費費用、保單維持費用、投資標的轉換費用等費
用定義、其計算及收費方式,參原告民事補充說明狀附件一
及附件四,是以被告公司並無原告所指未揭露或隱匿費用之
情事。
㈥、原告所述被告新光公司推出之系爭保險如按台灣壽險業1989
年經驗生命表計算,保額50萬自投保日起繳一輩子的保險費
用約200萬元左右,該產品內容一直在隱匿高保費的保險成
本,已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等語云云,然
查,各種保險商品各有其特色,投資型壽險與傳統型壽險本
身就有差異,同樣是投資型壽險亦因設計考量之不同而異其
功能,自無法比附援引。又原告於民事補充說明狀之內所引
用之報導事實係被告公司高雄地區某業務單位之集體缺失,
與本件不論地域或招攬實際情形均大不相同,顯不足證明被
告公司有何詐欺行為,原告除上開主張外,又無其他詐欺情
事之舉證。原告豈能於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公司詐欺之情形下
,將經濟不景氣所致之投資損失,利用被告公司高雄業務單
位集體缺失遭媒體報導之際一併請求,原告既自始未舉證有
何受詐欺之情事,其請求當無理由。
㈦、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懲罰性賠償金
,實無理由:按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適用,係以企業經營
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與消費者之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要件,且其損害係屬財產上之損害,並不包含非財產
上之損害,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1495號判決參照,詳被
證四。則原告須先證明其有何財產上之損害,且舉證證明被
告公司有何故意或過失,及其損害與被告公司故意與過失間
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在原告未舉證證明前,原告主張被告公
司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云云,
即無所據。
㈧、綜上,原告與被告公司間所簽訂之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行政
成本、費用之約定,未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亦未達顯失公平程
度,業如前述,原告既依契約明文繳付之費用,如何能認係
「受有損害」?職是,原告應先舉證證明被告公司應返還保
險費之原因及依據為何,故被告公司於此之前並無返還保險
費等義務。此外,投資型商品有損益情形,本應由保戶自行
承擔,原告迄今未積極舉證證明被告公司有何詐欺之行為,
且原告明知系爭保險契約係屬投資型保險契約,投資本身即
有風險存在,又系爭保險契約之文義明確亦非難以理解,在
原告未舉證前,其請求當無理由。
三、被告丁○○:被告丁○○與原告間並無任何保險契約關係,
被告丁○○並未收受保險費,亦非企業經營者,而原告亦未
提出任何請求被告丁○○返還保險費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之
法律上依據,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實屬無據。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
間所簽立之系爭保險契約,被告違反「投資型保險資訊揭露
應遵循事項」、保單內未附保險成本表、更改文字,欺騙要
保人;又該產品內容隱匿高保費成本,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
者顯失公平,請求依消保法第12條、第13條、第14條契約無
效退還保費及依消保法第22條、第51條辦理等語,然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原告自應先就此利己事實負
舉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所為之上述主張,雖提出投資型保險資訊揭露應遵
循事項、要保書、帳單、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
會議簽到單及紀錄、該局函文、台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協
商消費爭議案紀錄、相關報紙報導等為據。然按定型化契約
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
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
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
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
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
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
之懲罰性賠償金。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
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消保法第12條、第51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之要保書上業已載明要保人於保
險單送達翌日起算10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親自或掛號
郵寄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此有該要保書附卷可稽,則原告
於收受系爭保險契約後,仍有足夠時間再就相關保險資訊加
以比較、詢問並決定是否撤銷該契約,據此,自難認被告新
光公司對之有何欺騙之行為;又觀諸該等契約條款係關於保
險相關內容及約定事項之記載,尚無何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之
情狀,且原告復未指明及舉證係何條款有此情形,僅係泛指
系爭保險契約有違反消保法第12條之情,自不足採。
㈢、又按保險商品說明書應揭露投資風險警語、分項表列費用(
包括前置費用、保單相關費用、投資相關費用、後置費用及
其他費用等)及投資標的等內容,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
第4條亦有明文。則觀諸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2條各款及系爭
保險重要事項告知書第3條、第4條、第5條、第8條、第9條
、第10條、第11條及第12條等條文,均已揭露保險費、投資
標的單位淨值、保單帳戶價值、增額保費、保險成本、保費
費用、保單維持費用、投資標的轉換費用等費用定義、其計
算及收費方式等情,亦有該等契約條款及告知書附卷足按,
則原告主張被告新光公司有違反上述管理辦法之未揭露或隱
匿費用等情,尚難採認。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新光
公司有何消保法第51條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其因而所致之損
害為何,則原告主張被告新光公司應依該法條給付其懲罰性
賠償金云云,亦不足採。至被告丁○○乃為兩造簽立系爭契
約時之被告新光公司法定代理人,與原告間並無任何保險契
約關係,復非向原告招攬保險契約之行為人,而原告亦未提
出任何請求被告丁○○返還保險費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之法
律上依據,故原告此部分請求,顯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應依消保法第12條及第51條等規定給付其如聲明所示之
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書記官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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