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99年度虎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虎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5788號),及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5924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文
乙○○幫助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將其
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土庫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之提款卡暨密碼販賣予不詳姓名年籍之詐
騙集團成員「 蘇立威 」行騙之用』應更正為『將其所有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土庫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
00000號之提款卡暨密碼出租予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
員「蘇立威」行騙之用』,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924號移送併案審理
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相同,屬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
理,合先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惟其為圖賺取租金乃基於幫助犯
罪之意思,交付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土庫郵局(帳
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
,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遂行匯款之用,嗣被害人甲○○受
騙而匯款新臺幣28,999元至上開帳戶,所為助長犯罪之猖獗
,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復衡量被告之生活狀況、犯
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又被告係以幫助犯罪之意思,參
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明通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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