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4420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 律師
被 告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44201號返還土地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99年1月28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
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一六六─○○○○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地面地磚、面積四平方公尺)及B
(雨遮鐵皮、含水槽、水管、鐵柱,面積二平方公尺)部分之地
上物拆除,並將該等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叁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九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
玖拾玖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台幣叁拾陸萬肆
仟元、新台幣伍萬元、新台幣陸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至3項為:⒈被告丁○○、甲○○
應將坐落原告所有之台北市○○區○○段一小段0000-0000
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如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並將土地回復原狀為排水溝,並將土地返還
予原告;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000元;
⒊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54,000元暨自民國97年9月1日起至返
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0元;嗣於99年1月14日以書狀
更正該部分聲明為:⒈被告丁○○、甲○○應將坐落原告所
有之台北市○○區○○段一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
物拆除〈如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98年12月15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所示,地面地磚4.0平方公尺及雨遮鐵皮(含水槽水管
鐵柱)2.0平方公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50,000元;⒊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53,920元暨自
97年9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99元。核其
所為,僅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
,所為更正聲明應為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台北市○○區○○段一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在系爭土地上之
建物即台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原告權利範
圍全部(下稱系爭建物),兩造為隔壁鄰居。系爭土地之相
鄰土地為同小段第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相鄰土地),
其上建物即台北市○○區○○路○○○巷○號,層數5層(下稱
相鄰建物)。被告甲○○為相鄰建物第5層所有權人、被告
丁○○為被告甲○○之配偶。系爭土地與相鄰土地間有一條
排水溝相隔,以排水溝中心點為雙方土地界限。被告共同居
住於相鄰建物第5層,卻在土地界限排水溝上方填土舖設水
泥磚頭,並在原告所有之土地上方搭建鋼柱、鐵皮雨棚及排
水管,作為遮雨避陽及停車之用,並將無權占用之原告土地
供作自己停車位使用,原告自有權訴請其等拆除土地上工作
物。更甚者,被告除無權占有原告土地外,被告竟將渠等違
章搭建之鋼柱整根釘入原告房屋之磚牆內、並將鐵皮雨棚及
排水管緊挨著原告房屋之磚牆,造成原告房屋長期滲漏。原
告曾於97年7、8月間多次以口頭以及存證信函請求被告丁○
○將鋼柱、鐵皮雨棚、排水管等遷離原告房屋牆壁及土地,
惟遭拒絕,被告均為現占有人,且均無合法占用權源。
㈡、按占有使用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
之觀念。原告自88年10月4日起因拍賣而取得系爭房屋土地
全部權利,被告則在更早之前即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依
法請求被告等給付最近5年內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系
爭土地96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6,960元,遭占用面
積約4平方公尺(見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城市地方租金最高不
超過年息百分之10計算,被告應共同給付不當得利金額約為
53,920元,按月應給付約899元(計算式:申報土地價額26,
960元x4平方公尺x10%x5年=53,920)。系爭土地鄰接萬
大路及中華路,有多號公車行經,交通便利、附近有國小及
國中等,教育機能完善;巷口有金融機構、便利商店、連鎖
鞋店等;且青年公園及台北市第一果菜批發市場亦在不遠,
故不當得利以城市地方租金年息百分之10計算應為適當。此
外,因被告將渠等違章搭建之鋼柱整根釘入原告房屋之磚牆
,破壞牆面,為共同侵權行為,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故在
拆除後有施作防水及修繕牆壁之必要,預估牆壁修繕費用為
50,000元,後經第三人於98年12月15日到系爭房地現場評估
後,認為需費用68,000元(含水泥沙、防水、施工、垃圾清
運),是以原告請求之金額已低於所受損害,故修繕費用50
,000元一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爰依民法第767條、179條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
判例、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
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
限」之規定,起訴請求,並聲明:⒈被告丁○○、甲○○應
將坐落原告所有之台北市○○區○○段一小段0000-0000地
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如附圖所示,地面地磚4.0平方公尺
及雨遮鐵皮(含水槽水管鐵柱)2.0平方公尺〉,並將土地
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元;⒊被告應共
同給付原告53,920元暨自97年9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899元;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㈢、提出:系爭土地謄本及建物謄本、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及水
溝照片4幀、鋼柱等工作物之現況照片及車子照片22幀、台
北莒光郵局第00315號存證信函、98年10月20日法院履勘當
日系爭土地暨地上物照片、系爭土地之網路地圖、修繕費用
估價單、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98年10月21日北市
地發四字第09831427700號函、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98年1
1月5日北市建地二字第09831663600號函、台北市建成地政
事務所98年12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二、對被告抗辯略以:被告否認其無權占用之事實,辯稱系爭土
地與相鄰土地,曾經重新實施地籍測量,重測前後因儀器精
確度不一致生公差,與現況不符,地界因地籍圖重測遭南移
,據以為本件複丈依據無法令人信服等語。並向台北市建成
地政事務所陳情,惟被告上揭答辯實無可採信:
㈠、『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已針對本案被告所陳情
之事,以98年10月21日北市地發四字第09831427700號函表
示:「經查民國66年間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記載…重測後
改編為…175、176、193、192、166地號土地。176、192、1
93、166地號土地間界址係以『巷子中心』為界辦理地籍圖
重測。其地籍圖重測結果,嗣經本府依土地法…公告期滿無
異議確定,並經管轄登記機關辦竣標示變更登記。」
㈡、『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亦已針對本案被告所陳情之事,
以98年11月5日北市建地二字第09831663600號函表示:「旨
揭地號(即系爭176、166地號)地界係以『巷子中心』為界
,…本所受法院囑託測量,亦係依重測後地籍圖(即以巷子
中心為界),依法院人員指示施測地上建築物,結果如本所
函送法院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並無錯誤。」是以,被告所辯
無可採信。
㈢、被告占用原告土地使用逾5年以上:此乃被告於99年1月14日
言詞辯論筆錄自承使用該部分有超過五年且仍繼續使用中。
又被告丁○○主張其為相鄰土地之原開發建設負責人,而相
鄰土地之開發興建房屋是在81年6月27日辦理建物第一次登
記(見原告原證一建物謄本),故被告應自81年起即有占用
原告土地事實。系爭土地現場之地磚,經鈞院現場履勘可清
楚發現,相鄰土地與系爭土地之地磚相同,可見是相鄰土地
房屋興建時同批所舖設,早已超過5年以上。
㈣、被告為地上物處分權人:被告自承地上物為其建造,此觀被
告97年11月10日答辯狀所載即明:「被告於系爭土地界線外
,被告(二)持分相鄰土地內,進行原告起訴狀所訴…『排
水溝上方填土鋪設水泥磚頭』、『搭建鋼柱、鐵皮雨棚及排
水管』、『停放自用小客車』等行為,均經所有共同持分人
(按:指相鄰土地共有人)同意…」。又被告97年11月10日
答辯狀載「鋼柱整根釘入原告房屋之磚牆…推估應為被告等
雇工所為…」況且,相鄰土地之其他住戶(被告除外)從未
曾出面異議其才是系爭地上物之處分權人。
㈤、原告沒有對相鄰土地全體住戶或所有權人起訴之必要:蓋因
被告與相鄰土地全體住戶或所有權人之間,並無法律上公同
共有關係存在,本件亦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況且無權占有
他人土地,根本沒有「共有」之概念存在。只要被告等本身
有占用原告土地之事實及地上物處分權,被告等即有拆除、
返還土地之義務,不得以其他住戶為擋箭牌。
三、被告均以下情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
行。
㈠、被告甲○○為相鄰土地之共有人,持分6分之1。原告稱被告
甲○○所部份持有相鄰土地與系爭土地「以排水溝中心點為
雙方土地界限」實與事實不符,土地界限應為系爭土地上現
有建物外牆,依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面積登錄為253.00
平方公尺,經量測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系
爭土地寬10公尺、深25.3公尺,面積計算式為寬(10)乘以
深(25.3)為253(平方公尺),與謄本登錄面積相符無誤
,檢核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6年版數值地形圖檔,圖幅36
42等共一幅(限 劉家華 建築師事務所使用97年11月6日),
又系爭土地上現有建物寬度為10公尺無誤,再依現況建築量
測,建物寬度亦為10公尺無誤,足證系爭土地界限應為系爭
土地上現有建物外牆無誤,非原告起訴狀所附原證(三)所
稱「指界鋼釘」及「地上籃色線即兩造土地邊界」至明。
㈡、被告等於系爭土地界線外,被告甲○○持分相鄰土地內,進
行原告所稱「排水溝上方填土鋪設水泥磚頭」、「搭建鋼柱
、鐵皮雨棚及第排水管」、「停放自用小客車」等行為均經
所有共同持分人同意,無任何占有情事。另被告等於原告提
出原告所稱「鋼柱整根釘入原告房屋之磚牆」前,皆毫無知
悉,推估應為被告等雇工所為,被告等亦屬受害善意第三者
,願協調系爭土地之相鄰土地所有共同持分人再雇工修復。
㈢、系爭土地為原告經法拍所得,依強制執行法第99條之規定,
顯見系爭土地於拍賣時執行法院已解除其占有情事點交於原
告,系爭土地無任何占有情事至明,另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
應行注意事項第57條第13項規定之第三人對其在查封前無權
占有不動產不爭執,顯見原告已逾越法令並作不實指控。
㈣、又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98年5月18日北市建地二字第09830
832400號函所附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詳被證一)無尺寸標
示且與事實不符。被告等於98年9月4日向建成地政事務所調
閱重測前334-4(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328-50(相鄰土地重
測前地號)兩造土地地號一仟二百分之一地籍圖謄本(詳被
證二)及系爭土地與相鄰土地兩造土地地號重測後一仟二百
分之一地籍圖謄本(詳被證三),經AUTOCAD程式量測後,
原重測前系爭土地寬度10.28M即大於屋寬10M,屋寬應為地
界寬度於被告等於97年11月10日所送答辯狀事實及理由第二
條中已敘明,並可調閱系爭土地上建築物建造執照即可釐清
(建築物建造執照非權利關係人無法調閱),重測前相鄰土
地8M道路邊界長度為18.28M(詳被證四)重測後竟縮減為18.1
5M,減少0.13M(詳被證五),而系爭土地寬度10.28M仍大於
屋寬10M,又經被告等量測現況相鄰土地8M道路邊界長度應
為18.65M,與重測後長度比較減少0.5M(詳被證六),再比較
重測前後面積,相鄰土地重測前與謄本登記面積比較增加6.
38平方公尺,重測後與謄本登記面積比較竟減少0.54平方公
尺,系爭土地寬度確無縮減(詳被證七),顯見重測前因系
爭土地寬度10.28M明顯大於現況10M,重測後既未修正又縮
減相鄰土地寬度以符整體街廓既成道路間距(詳被證八),
以上所述事證,足見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顯示雨遮位置於系爭土地內,並列明使用土地面積2平方公
尺與現況顯不相符,實不足採。
㈤、重測時間自65年度起,依照中央所訂「台灣地區土地測量計
畫」開始實施地籍圖重測,迄77年度止共計辦理19梯次,完
成土地面積26.648公頃,455,718筆重測,重測前後因儀器
精確度不一致生公差,實與現況不致相符,據以為複丈成果
圖依據已無法令人信服,為釐清系爭土地界線,被告等主張
本案應即調閱系爭土地建築物建造執照,確認現有屋界即為
地界,並向測量公會申請測量系爭土地及相鄰土地寬度及面
積證明被告所提為實,以昭公信,還公道於民。
㈥、被告尊重及不爭執「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及「
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為具公信力之原測量單位函覆說明
事項皆應符合事實無誤,惟原告一再誤解及憶測,相繼以98
年11月9日民事陳報狀及99年1月12日民事辯論意旨狀,曲解
事實,意圖誤導系爭土地侵占糾紛,係為被告所為而非重測
前後誤差所致,被告對原告不實之陳訴,實不解其意圖所在
,更完全無法認同。即原告刻意曲解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
98年11月5日北市建地二字第09831663600號函示內容,實不
足採。
㈦、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於98年10月21日以北市地發
四字第09831427700號函說明「176、192、193與166地號土
地間界址係以『巷子中心』為界辦理地籍圖重測」,重測結
果並於67年2月3日公告30日無異議確定,足證系爭土地地界
如被告所主張,系爭土地界線經重測致生糾紛為不爭事實。
經被告調閱系爭土地原告所居現有建物使用執照副本圖說,
顯示該建物係於58年2月10日取得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58
使字第0187號使用執照,與被告系爭土地間界線間明顯標示
「10B外皮為界線」,且10B牆為「現有10B牆」,不見臺北
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函覆所稱「巷子」,何來「『巷
子中心』為界辦理地籍圖重測」,顯見「巷子」已於原告系
爭土地興建建物時復不存在,重測依據應為依據舊有航測圖
或舊有重測前基準點,再經現有精密儀器及學理調整不得而
知,然現有「10B外皮為界線」係原告系爭土地興建建物當
時現況及測量技術所據,非被告所致,「10B外皮為界線」
亦顯見10B外皮(及現有牆)為界線,現況無任何侵占事實
,車棚鐵架固定鋼釘亦非被告指示所為,亦無侵占意圖。
㈧、提出: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98年5月18日北市建地二字第0
9830832400號函及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98年9月4日臺北市
建成地政事務所334-4(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334-50(
相鄰土地重測前地號)重測前地籍圖謄本、系爭土地與相鄰
土地兩造土地地號重測後一仟二百分之一地籍圖謄本、重測
前系爭土地寬度及相鄰土地8M道路邊界長度量測圖、重測後
系爭土地寬度及相鄰土地8M道路邊界長度量測圖、相鄰土地
8M道路邊界長度現況量測照片、重測前後面積及長寬數值量
測比較表、整體街廓既成道路及系爭土地關係圖、重測前後
面積及長寬數值量測原檔光碟、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
總隊於98年10月21日北市地發四字第09831427700號函、系
爭土地原告所居現有建物使用執照副本圖說為證。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為民法第767條所明文
規定。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及建物謄本、系爭土地複丈
成果圖、系爭土地現況照片、系爭土地之網路地圖、修繕費
用估價單、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98年10月21日北
市地發四字第09831427700號函、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98
年11月5日北市地二字第09831663600號函等為證,且經本院
會同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地政測量人員到場勘測無訛,製
有勘驗筆錄及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各1份在卷可稽,堪
信屬實。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系爭土地與相鄰
土地之現界址係以「巷子中心」為界,而上開地政測量人員
亦係據此而為本件測量並繪製複丈成果圖等情,有上開台北
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及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之各該
函文在卷足證,此部分事實,自可認定。是被告雖提出重測
前地籍圖謄本、各該邊界測量圖、土地關係圖、光碟及系爭
建物使用執照副本圖說等為據,然該等文件資料並無法證明
上開界址確如被告所主張為系爭土地上現有建物外牆,是其
所辯,自不足採。又被告復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占有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A(含B部分)土地有何正當合法之權源,且
亦自認該等土地上之地上物為其等所搭建(見被告97年11月
10日答辯狀),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
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等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
地返還予原告,應屬有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不法將如附圖B部分所示之地上物鋼
柱整根釘入原告房屋之磚牆,破壞牆面,為共同侵權行為,
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等語,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及修繕估價
單為證,復經本院於98年10月20日至現場履勘屬實,並製有
勘驗筆錄可考,而被告亦自認該等地上物為其等所僱工搭建
(見被告97年11月10日答辯狀),是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原告
所有系爭建物牆面之事實,可以認定。即原告依上開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其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繕費
用50,00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參照最高法
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本件被告占用如附圖所示
系爭土地之A部分,面積合計4平方公尺之事實,業如前述,
則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並因此受有不能使
用系爭土地之損害,是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無
權占有之被告返還其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城市地方房屋之
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
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位於台北市區、
交通便利、鄰近學校及商店,有本院勘驗筆錄、土地登記簿
謄本及電子地圖附卷為憑,本院考量上情,認原告主張以系
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計算基礎尚屬適宜,而其申
報地價1平方公尺為26,960元,有土地謄本可證,則被告占
用4平方公尺土地之申報總價為107,840元(26,960×4),
如以年息百分之10換算每月則為899元(107,840×10%÷12
=899,元以下4捨5入),即為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之不當
得利金額。又該不當得利之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
使用土地之代價,其時效之計算仍應依民法第126條規定,
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本件原告係於97年7月14日以存證
信函向被告催告此部分租金乙情,有該存證信函在卷足按,
是原告請求被告自97年8月31日起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亦屬
有據,則此部之不當得利金額為53,920元(26,960x4x10%x5
),並自97年9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應給付原告
899元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
除〈如附圖所示、地面地磚4.0平方公尺(即A部分)及雨遮
鐵皮(含水槽水管鐵柱)2.0平方公尺(即B部分)〉,並將
土地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元;⒊被告
應給付原告53,920元暨自97年9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899元,為有理由,均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書記官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