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99年度虎交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虎交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撤緩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酒精測定紀錄表」應更正為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暨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檢驗報告單」「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
二、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惟被告酒醉駕車,經警測得換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1.01毫克,復因酒後注意力、控制力降低而與 王俊凱
駕駛之SN-8811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其自身並因此受有頭
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及瀰漫性軸突損傷等傷害,復酌量
其生活狀況、犯後態度、酒醉駕車所生道路安全危害情節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明通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