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49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雅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09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雅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雅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雅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3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1年9月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3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把握機會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又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顯見其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我克制能力薄弱,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克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李美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0977號被告吳雅玲女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3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雅玲前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9月4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3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確定;又因㈢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8月確定;再因㈣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80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㈤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㈡、㈢、㈣、㈤罪刑,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
復因㈥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9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㈦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㈥、㈦罪刑,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5年10月1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遭撤銷假釋。再因㈧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1年2月確定(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8月11日2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某旅館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與信義西街口時,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雅玲之自白│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證明被告尿液經送驗結果│││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檢察官劉新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書記官蕭貿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