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他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他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他字第19號原告 林素女 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 律師被告 林芳玉
代天宮法定代理人 黃御賓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66號),業經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林素女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貳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芳玉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零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代天宮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壹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向本院提起拆屋還地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6年度救字第1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上開訴訟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27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林芳玉負擔六分之一,被告代天宮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66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各自負擔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結果,第一審原告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30,048元【計算式:(占用系爭45-46地號土地面積48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25,376元=1,218,048元)+(占用系爭45-47地號土地面積12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26,000元=312,000元)=1,530,04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246元。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不併算其價額。因此原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6,246元。而第一審訴訟費用16,246元,應由被告林芳玉負擔六分之一,被告代天宮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是原告應負擔二分之一。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8,123元【計算式:16,246元×1/2=8,123元】;被告林芳玉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708元【計算式:16,246元×1/6=2,708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代天宮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415元【計算式:16,246元×1/3=5,415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原告林素女、被告林芳玉、代天宮各自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民二庭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書記官蕭惟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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