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58號聲請人 吳鳳 學校財團法人吳鳳科技大學法定代理人 蘇銘宏 相對人王 儷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陸仟參佰陸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71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 黃俊森 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嗣經被告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上字第135號判決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項、第三項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案經相對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228號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民二庭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書記官蕭惟瀞┌─────────────────────────────────┐│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二審│上訴裁判費│55,405元│105年6月7日│││││由聲請人預納。││├───────────┼────────┼───────┤││土地勘查複丈費│500元│105年8月5日│││││由聲請人預納。││├───────────┼────────┼───────┤││地籍圖費│80元│105年8月15日│││││、同年10月4日│││││由聲請人預納。││├───────────┼────────┼───────┤││登記謄本費│380元│105年8月15日│││││、同年8月29日│││││、11月17日由聲│││││請人預納。│├────┼───────────┼────────┼───────┤│合計││56,36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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