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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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2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3、64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222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呂申施用第一級毒品,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犯罪事實
一、 呂申基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分於民國106年1月20日某時許、同年2月5日上午10時許、同年6月14日凌晨2時許,先後在嘉義縣朴子市某公園廁所內、嘉義市○○街西市場廁所內、同市○○路○○○巷○○號住宅內,均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呂申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故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尿液採證同意書在卷足憑。是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於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故被告應依法追訴處罰(參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上開3罪,被告犯意各別,行為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8月17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前案資料等,審酌被告曾多次施用毒品;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女;之前擔任記帳士;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至於被告持以施用毒品之針筒,因未扣案,且被告自陳已丟棄,本院認針筒之價低值微、重復使用之可能性低,核無刑法之重要性,爰不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書記官莊良坤附錄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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