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耀華選任辯護人蘇美妃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
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耀華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耀華前於民國104年間,在新北市○○區○○路○段0號臺灣大哥大土城直營門市,與店員 余忠霖 接洽業務,因認服務不周,心存不滿,於106年9月2日中午12時許,陳耀華前往上址門市洽詢手機設定問題,適遇余忠霖調回原址任職,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余忠霖頭部,致余忠霖受有頭部鈍傷(左太陽穴部位腫脹)之傷害。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自由進出、共見共聞之營業場所,反覆以「操你媽的幹」、「幹你娘」、「操你媽的B」、「幹你娘,如果不打死你我不是人」、「幹你娘,還敢回來」、「王八蛋」、「我就是不爽,要把你搞死」、「王八蛋,幹你娘,不打死你我吃什麼飯」、「你娘沒叫人給你打死,幹你娘」、「臭俗辣」、「你只要敢在這間店一天,你死定了,我跟你講,你一定死定了,我叫人來打死你,幹,白目」、「幹你娘,你給我死出來,我沒打死你,老子不姓陳」、「我今天不打死你,幹你娘我不是人」、「你還敢在這間店我就讓你死,王八蛋」等詞辱罵余忠霖,貶抑其人格與社會評價,同時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余忠霖,令余忠霖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余忠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耀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余忠霖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證人蔡孟志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綦詳,且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監視錄影光碟暨擷圖4張、譯文1件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對告訴人揚言加害其生命、身體,及反覆以穢語辱罵之
,係在時間、地點密切接近之情況下賡續而為,其旨均在表達對告訴人返回原職之不滿,犯罪目的單一,各行為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通念,應各評價為一行為,分別論以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之接續犯。
㈢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查被告前因通訊服務糾紛,對告訴人心存舊怨,見告訴人返回原單位任職,心生不滿,出言不遜,言語間交錯謾罵、恫嚇之詞,其旨均在宣洩情緒,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其恐嚇與公然侮辱行為難以切割,且犯罪對象單一,於法律概念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犯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檢察官認此部分應分論併罰,容有未合。
㈣被告所犯上開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偶因通訊業務有所接觸,僅因陳年舊事
,一時情緒,率爾以暴力相向,並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告訴人,其間夾雜穢語辱罵貶損其人格,守法觀念欠缺,所為非是,情緒管理欠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受僱從事通訊業務,無端遭被告毆打、謾罵與恐嚇,所受傷勢雖非嚴重,然而人格受損,內心恐懼,日常生活、工作均受影響,復念被告為低收入戶,其本人罹患憂鬱症、重度肢體障礙,有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存卷為憑,家庭經濟與身心狀況俱屬不佳,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㈥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有因
妨害自由、公然侮辱等案件受刑之科處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偏差行為未獲矯正,其個人身心狀況固值同情,非不得循社會救助、社會福利制度獲得支援,此情究非他人之過,實不得藉端宣洩情緒,其行為已然侵害他人法益,而於告訴人提出之和解條件尚非顯不合理之情況下,猶未能達成和解,獲告訴人諒解,倘予宣告緩刑,將有失公允,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正當事由,是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柏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