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交簡字第1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20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永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一)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其警詢筆錄可稽。(二)本案行為前並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案紀錄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三)酒後所駕駛之交通工具、所行駛之路段與時間、所測得之酒精濃度之潛在危險程度,及未因而肇事之情形。(四)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書記官李宗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65號被告林永宏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宏於民國106年12月11日12時15分許,在嘉義縣大林鎮大埔美園區某工地飲用啤酒,至同日13時許飲畢,明知其已因酒醉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醉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5分許,行經嘉義縣○○鎮○道○號○路南向280公里處,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9分許,對林永宏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永宏坦白承認,復有酒精測定值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查被告因本件犯行,原經本署以106年度速偵字第224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其又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本署於107年7月16日以107年度撤緩字第16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爰分案追訴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檢察官陳則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書記官施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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