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朴簡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朴簡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朴簡字第39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俊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俊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蔡俊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執行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仍未戒絕毒癮,再犯本案,且本案前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竟不知珍惜檢察官給予之寬典及自新機會,未定期接受採尿,且於緩起訴期間又犯竊盜罪而經提起公訴,殊有不該。惟考量施用毒品係自我戕害之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且被告犯後已有認罪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亭嘉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7號被告蔡俊保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里0鄰○○○000
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嘉
義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俊保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30日晚間6、7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市某網咖,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蔡俊保坦承不諱,並有本署觀護人室採尿交辦單、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檢察官姜智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書記官張吉芳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