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21號原告 呂信賢 原告 呂信政 原告 呂劍石 原告 呂恭平 被告 吳薪樸 (歿)被告 吳在球 被告 李吳梅英吳錫珍 之遺產管理人被告 吳煥堂 (歿)被告 吳炎山 (歿)被告 廖吳變 (歿)被告 蔡武雄 被告 李榮坤 被告 李榮通 被告 張淑娥 被告 吳宜靜 被告 徐美金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向法院提出之訴狀,如未表明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定: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即屬違背起訴之法定程式;審判長均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仍不補正者,即認其訴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起訴狀載明本件被告,致其訴不合法,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陳報被繼承人吳薪樸、吳煥堂、吳炎山、廖吳變之繼承人等戶籍資料,並補 正渠 等繼承人為被告,逾期即駁回其訴,該項裁定均已於107年11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今未補正,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書記官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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