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21號原告 呂信賢 原告 呂信政 原告 呂劍石 原告 呂恭平 被告 吳薪樸 (歿)被告 吳在球 被告 李吳梅英 即 吳錫珍 之遺產管理人被告 吳煥堂 (歿)被告 吳炎山 (歿)被告 廖吳變 (歿)被告 蔡武雄 被告 李榮坤 被告 李榮通 被告 張淑娥 被告 吳宜靜 被告 徐美金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向法院提出之訴狀,如未表明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定: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即屬違背起訴之法定程式;審判長均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仍不補正者,即認其訴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起訴狀載明本件被告,致其訴不合法,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陳報被繼承人吳薪樸、吳煥堂、吳炎山、廖吳變之繼承人等戶籍資料,並補 正渠 等繼承人為被告,逾期即駁回其訴,該項裁定均已於107年11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今未補正,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書記官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