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7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798號原告 許劍民 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 律師被告 張皓評 兼法定代理 張健忠
邵玉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分別自附表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乙○○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民國90年7月12生,其父母分別為被告乙○○、甲○○,下逕稱姓名,並合稱被告)於105年8月間,經由訴外人 王挺 介紹,加入王挺、 馬邦德 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馬邦德於105年8月22日交付詐欺聯絡之手機1支(廠牌:YANGYI,內含0000000000門號卡1張)及車資予丙○○,指示丙○○依來電指示擔任取款車手。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22日上午11時19分許,打電話向伊詐稱其子遭人毆打成傷,須依指示交付現金救人等語,致 伊信 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中午12時18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放在新北市土城國小後門花叢裡,丙○○遂依指示前往該處拿取款項100萬元後,上繳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丙○○為上開侵權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乙○○、甲○○為其法定代理人,應就伊所受損害100萬元,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丙○○、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丙○○係將100萬元款項上繳予馬邦德,並未收受任何報酬;又甲○○已與乙○○離婚,約定由乙○○行使及負擔丙○○之權利義務,則原告向甲○○訴請賠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丙○○90年7月12生,其父母分別為乙○○、甲○○,並於
94年9月12日離婚時,約定丙○○由乙○○監護。有被告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9至43頁)。
㈡丙○○於105年8月間,經由王挺介紹,加入王挺、馬邦德等
人所屬之詐欺集團。馬邦德於105年8月22日交付詐欺聯絡之手機1支(廠牌:YANGYI,內含0000000000門號卡1張)及車資予丙○○,指示丙○○依來電指示擔任取款車手。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22日上午11時19分許,打電話向原告詐稱其子遭人毆打成傷,須依指示交付現金救人等語,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中午12時18分許,將100萬元放在新北市土城國小後門花叢裡,丙○○依指示前往該處拿取款項100萬元後,上繳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丙○○因上開詐欺非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05年度少護字第916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有系爭裁定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5至21頁)。
㈢上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復有上開證據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遭丙○○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受有損害100萬元之事實,業經系爭裁定認定明確,且為丙○○所不爭執,乙○○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又丙○○為上開不法侵權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乙○○為其法定代理人(見不爭執事項㈠),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丙○○及乙○○就其所受損害100萬元連帶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五、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為民法第1084條第2項所明定;此項因身分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性質上固不得拋棄,但夫妻協議離婚後,關於子女之監護,約定由一方監護時,他方監護權之行使,即暫時停止。而監護權之行使暫時停止之一方,既無從對於未成年子女為監督,當然不能令其就該未成年子女之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2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丙○○之父母即乙○○、甲○○於94年9月12日離婚,並約定丙○○之監護權由乙○○行使(見不爭執事項㈠),揆之前開說明,甲○○既未行使監護權,自不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請求甲○○應與丙○○及乙○○連帶負賠償責任,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丙○○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書記官黃炎煌附表:被告應給付遲延利息之期間┌───────┬──────────┬────────────┐│被告│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期│應給付遲延利息期間│├───────┼──────────┼────────────┤│丙○○│106年5月18日(見本院│自民國106年5月19日起至清│││卷㈠第33頁)│償日止│├───────┼──────────┼────────────┤│乙○○│107年2月14日寄存送達│自民國107年2月25日起至清│││於乙○○(見本院卷㈡│償日止│││第27、3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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