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40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志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毒偵字第78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孫志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孫志鴻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方式應予補充:「於105年12月16日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採尿時間原記載「106年12月17日」應予更正及補充:「105年12月17日19時35分許」,及證據部分應予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於民國⑴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4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⑵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24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⑶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19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⑷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95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揭各案接續執行,於
105年4月7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迨於
106年6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處罰後,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薄弱,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7883號被告孫志鴻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居○○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志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3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6982、92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10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前揭刑期,甫於101年10月7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一)103年度簡字第641號、(二)103年度簡字第1242號、(三)103年度簡字第4192號、(四)104年度審簡字第952號等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4月、5月確定,及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五)104年度簡字第82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上開案件(一)(二)復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上開(三)、(四)、(五)案件所示之刑接續執行,甫於105年4月7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5年6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2月17日19時35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2月17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內,因屬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到場,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孫志鴻於警詢時之│被告送驗之尿液係其自行採集│││供述│並封緘之事實。│├──┼──────────┼─────────────┤│(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被告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反應之事實。│││端先進生技醫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檢察官李芷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