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94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55歲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2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之妻武 李美惠 與告訴人乙○○之妻 李美蓮 ,為姊妹關係,是被告甲○○與告訴人乙○○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甲○○與 武李美惠 、李美蓮、告訴人乙○○四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七日晚上八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阮綜合醫院」六○八號病房因細故發生口角,被告甲○○、告訴人乙○○(另為不起訴處分)二人進而發生拉扯,被告甲○○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乙○○,致告訴人乙○○受有胸部挫傷、抓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本院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林勇如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趙美玲中華民國94年6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