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家救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家救字第41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乙○○以其與甲○○間請求離婚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之民事委任狀影本1份,及於本院94家調字第373號離婚等案件中提出戶籍謄本、本院
92年度家護字第135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各1份及診斷證明書影本2份以為釋明。然查聲請人名下雖無財產,但其91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新台幣(下同)24,741元,92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149,401元,93年度之所得給付總額則為206,
428元,且其扣繳單位均為上慧機械有限公司,所得類別均為薪資所得,有本院依職權調得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可佐,已堪認聲請人現有穩定之工作。又聲請人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亦有本院94年度家調字第
373號卷附之戶籍謄本1份可憑,是聲請人正值壯年而有工作能力自明,顯非無經濟信用之人。且核本件聲請人訴請准予與相對人離婚,應徵訴訟費用額僅為3,000元;則本院認聲請人既有工作及收入,本件訴訟費用金額並未十分龐大,況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缺乏經濟信用,具備周轉籌措現金之能力,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顯非無資力之人,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苙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2日
書記官周綉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