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勞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勞訴字第31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清化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於民國98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叁拾貳萬捌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80年5月15起至90年9月15日止,受僱於被告,任職10年4月,每月平均工資為新台幣(下同)31,800元。被告於91年11月13日起歇業並資遣原告,惟並未發資遣費,依勞動基資法第17條規定應給付原告328,600元之資遣費,惟於92年10月6日經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雇主歇業時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雇主依第11條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時應給予預告期間;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第16條第1項及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紀錄、桃園縣政府92年5月14日府勞勤字第0000000000函、台銀勞工退休準備金對帳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身份證(均為影本)各1紙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之主張,自為真實可採。則原告依上開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計算,得請求之資遣費如下:原告受被告僱用之期間係自80年5月15起至90年9月15日止,任職10年4月,每月平均工資為31,800元,得請求之資遣費為328,600元(計算式:31,800×10+31,800×4/12=328,600)
四、從而,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請求被告給付328,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漢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書記官郭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