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6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無效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婚字第683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併其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再提出於法院為之,此為起訴應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三款及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其起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此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項裁定已於九十八年七月二日送達於原告,已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余來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利海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