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國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國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國抗字第6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央研究院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國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在原法院起訴主張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3年
6月間離職後所從事之工作與相對人無關,然抗告人竟於97年6月間收到律師函,其中提到相對人表示抗告人與其有檢舉糾紛,致第三人拉菲爾股份有限公司認抗告人之履歷不實,已造成抗告人日後求職之嚴重困擾。又相對人之政風室湮滅政風報告並串證,且回函(副本寄總統府政風處法務部政風司中央研究院生物醫學科學研究所中央研究院公共事務組中央研究院政風室)反指抗告人誣告濫控,另聲稱抗告人有致電辱罵相關承辦人員之行為,破壞抗告人之名譽情節重大。又抗告人於97年間向監察院陳情時,相對人曾兩度答覆抗告人,惟所言均非事實,且於文中侮辱抗告人。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7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等語。
經查抗告人先於97年2月13日致函相對人表示:「余於民國93年2至6月任職生物醫學研究所乙○實驗室研究助理,然乙○及研究助理丙○○人等,以研究之職,行凌虐、扼殺菁英之實。所做一切,難稱非在逼使本人自動離職,並屬迫害。例如陳(曉雯)阻止本人續學習新機器之理由並非事實而無法成立;而乙○以粗暴痛罵回應本人諸多事實表述,並且續對工作為不利調度。甚且於6月拍桌辱罵並云『我就是要這樣!』以回應禮貌詢問另一調度。並於95年被訴之時,設計做偽,所做陳述盡皆不實。如是強詞奪理,繼續霸道橫行欺瞞世人。乙○等假中研院之名,行諸多荒謬之實,一言難盡。歷年來,本人多次向相關人員陳述,要求開公聽會、或協調會,皆被置之不理。況當時該實驗室甫成立,觀人員異動頻繁、教導新助理無定法、實驗設計不良、諸多管理缺失、浪費資源、並以暴力言行對待助理為常性等,無論能力或人品,乙○顯不適任。4年來,本人深受痛苦及嚴重困擾;此次未達協議,將向中央研究院提出求償之訴」(見原法院卷第27頁);嗣又於98年4月3日致函相對人,內載:「中央研究院以政風字第0970250490號函恐嚇本人不得主張生物醫學院研究所研究員乙○貪污事實,並捏造情事聲稱本人致電侮辱,恐嚇威脅本人若不閉嘴聽從可依誣告及侮辱公務員及公署罪移送法辨,並發函相關單位而破壞本人名譽,以及中央研究院答覆監察院所轉之本人陳情文之中所述均非事實且侮辱本人,於此要求協議,於30日後再行起訴程序」(見本院卷第5頁)。而相對人在原審亦到場陳稱:「原告(即抗告人)曾經表明請求中央研究院賠償的意思,中央研究院審酌後不同意賠償」等語(見原法院卷第77頁);嗣又具狀陳報:「原告已以書面向被告中央研究院請求國家賠償,且被告已拒絕賠償:㈠查原告曾於97年2月12日致函總統府『總統信箱』,請總統府轉知被告中央研究院進行國家賠償之協議,總統府並已將該電子郵件之內容轉寄被告。㈡次查,原告另曾於97年2月13日寄送存證信函乙份,表示向被告中央研究院求償之意旨,其主張之事實即為本件起訴狀內原告主張被告中央研究院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之內容,故原告已以書面向被告中央研究院請求國家賠償。㈢被告中央研究院於收受原告上開書面請求後,即積極與原告聯繫,惟原告均拒絕到院說明詳情及提出具體事證,被告迫於無奈只好於97年4月2日發函告知原告因其未提供具體事證,被告歉難處理;嗣後並於97年6月25日發函原告詳述理由及說明相關事實,正式表示不予處理即拒絕賠償之意旨」(見原法院卷第91頁),並提出總統府轉寄之電子郵件、抗告人於97年2月13日所發存證信函、相對人97年4月2日公共字第0970088650號函及97年6月25日公共字第09701359302號函為證(見原法院卷第93至99頁)。由此堪認抗告人就上開請求相對人為國家賠償之事實,已以書面向相對人為請求,是抗告人就此部分所提訴訟尚難認為不合法。原法院未予詳查,徒以抗告人上開97年2月13日函文所載內容未包括上開請求賠償事實,即認抗告人此部分之起訴為不合法,而逕以裁定駁回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廢棄原裁定,由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陳靜芬法官彭昭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
書記官紀昭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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