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74號再抗告人丙○○
之5號1甲○○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本院98年度抗字第17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又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上訴利益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此據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第
466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嗣經司法院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91)院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命提高前述上訴第三審利益之數額為150萬元。而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同法第46條亦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由相對人執以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所得受之利益數額未逾150萬元,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本件自不許提起再抗告,是再抗告人對之提起再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蕭胤瑮
法官陳麗玲法官陳財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告無異。
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孫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