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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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清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債務人 劉奕伶 原名: 劉永
國民代理人 蔡錦得 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1條第4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若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得駁回之,同條例第8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劉奕伶(原名: 劉永玲 )具狀聲請清算,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錫証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羅伊安附表:
⒈說明債務人目前收入情形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釋明是否
持續領有失業補助金?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釋明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所有商業保險目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若干。
⒊提出債務人之子 郭士銜 自97年1月迄今於合作金庫銀行汐止分
行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債務人依本裁定提出陳報狀之前一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