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38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
巷十弄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五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第二次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絕,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廿四日下午五時卅分許,在其基隆市○○路○○號中泰賓館三0二號室內,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警員於同日下午七時卅分許,在基隆市○○路○號前盤檢查獲並至前開賓館查扣甲○○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三公克)及其友人所有留置房內之吸食器一組。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審中均供承不諱,且其經警採尿送基隆市衛生局檢驗結果,尿液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局檢驗成績書一件在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此外復有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三公克)扣案足資佐証,是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証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經二次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又犯後坦承犯行、已表悔悟等一切情狀,乃從輕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薄懲。
四、至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三公克),經查獲員警以檢驗試包試劑初步檢驗,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一件在卷可憑,係違禁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併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吸食器一組,被告辯稱係友人所有,本案復均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証據足認係被告所有,乃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15日
書記官王毓嫻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查獲之第1、2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2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