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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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61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手推車壹台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手推車壹台沒收之。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一)民國97年8月24日凌晨4時許,在臺北縣林口鄉瑞平村54號「冠佳廢棄大客車停車場」,趁無人在場之際,徒手竊取白鐵管8支、輪胎鐵製鋼圈30個、控器煞車鐵製氣幫浦30個得逞。(二)97年9月5日晚間9時許,以一小時新臺幣100元之時薪,僱請不知情之 鄭芳安 為臨時工,以撿拾廢鐵為由,再度侵入臺北縣林口鄉瑞平村54號「冠佳廢棄大客車停車場」,欲竊盜之際,為甲○○發覺報警而當場查獲,並扣得手推車一台。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由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以及證人甲○○、乙○○證述之情形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是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論罪部分:
1、就事實欄所示㈠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所示㈡,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2、又被告前揭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被告事實欄㈡所示之犯行未達既遂,爰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已如前述,詎其仍不知悔改,且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實屬可議,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期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1、另扣案之手推車壹台,均係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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