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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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169號聲請人路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榮金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九八二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物合作金庫中壢支庫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券壹張(存單號碼:J0000000),新臺幣壹拾萬元券肆張(存單號碼:
G0000000~4)合計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假扣押之債務人如反供擔保撤銷假扣押,其假扣押之標的物雖已經撤銷查封登記,惟其反擔保之目的既係在擔保將來債權人可能受到之損害,且債權人此際仍請求假扣押,則於債權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前,即難認該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經終結(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抗字第4318號、96年度抗字第193號裁定均同此見解)。反之,若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則屬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稱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查聲請人前曾向鈞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經鈞院以89年度裁全字第4506號裁定核准後,聲請人即供擔保聲請假扣押執行,經鈞院以89年度執全字第2446號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程序,惟相對人則提供反擔保金,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前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並向鈞院聲請撤銷該89年度裁全字第4506號裁定,鈞院則以96年度全聲字第381號裁定准許撤銷確定,聲請人復以中壢環北郵局第157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30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並未於所定期限內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及第106條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於民國89年10月4日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經本院以89年度裁全字第4506號裁定核准後,聲請人即供擔保聲請假扣押執行,本院則以89年度執全字第2446號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程序,惟相對人則提供反擔保金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其後,聲請人復於96年8月9日具狀聲請撤銷該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並向本院聲請撤銷該89年度裁全字第4506號裁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依據首揭說明,債權人既已聲請撤銷原假扣押裁定獲准,復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當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於97年3月18日以中壢環北郵局第157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有聲請人所附存證信函影本及其回執暨相對人榮金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證明書附卷可憑,惟該通知送達後,相對人迄未就前開擔保金行使權利並向聲請人或本院為證明等事實,亦有桃園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5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書記官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