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9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9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905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AEW四六一○八七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應予以記違規點數三點,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明定。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三條第八款之規定,包含機器腳踏車在內。又行為人如係騎乘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行駛,嗣為警舉發,而在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或提出申訴或陳述,經處罰機關調查後仍認定有上開違規行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之規定,需對該行為人處以一千八百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十七時三十二分許,沿臺北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竟不遵守該號誌之指示而闖紅燈超越停止線繼續行駛,並於左轉後繼續往南京西路十八巷的方向前行,適為在該處執勤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員警乙○○發現當場攔停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經將該舉發通知單交受處分人簽收,受處分人雖拒絕簽名,但有收受該舉發通知單,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七年四月七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AEW四六一○八七號裁決書就受處分人上開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暨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一千八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漏引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三點。
三、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後附之書狀影本所載。
四、訊據受處分人對於前開時、地為警攔停掣單舉發之事實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辯稱:當日其係自南京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雙連街路口欲兩段式左轉,故在該處等紅綠燈並準備往長安西路方向前進,原本南京東西路的方向是直行綠燈,雙連街路口是紅燈,其靠邊停下等雙連街的直行車綠燈,因當時在該處等候兩段式左轉車子很多,故其係在靠捷運站出口旁等候,且因車輛很多致其車頭無法轉向南北向的方向而有一點在東西向的方向,其係等到雙連街路口的綠燈可以直行時,方與其他車輛一起前行,其並無闖紅燈云云。
五、經查:受處分人如何於前述時間,在行經設有紅綠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明知為禁止通行之紅燈號誌,竟仍違規闖紅燈左轉行駛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目睹受處分人違規行駛繼而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乙○○於本院九十七年五月五日調查時,以具結擔保渠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處罰心理狀態下證稱:「我是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十七點到十九點在南京西路十八巷口擔任交整勤務,在十七點三十二分時發現受處分人騎乘車號000-000重型機車從南京西路東往西的方向,順向有三個車道,受處分人當時是騎乘在第二個車道,當時南京西路上的號誌是紅燈,受處分人紅燈左轉完往南京西路十八巷的方向前行,我就上前告發,並告知他違規事項為紅燈左轉,這時候受處分人當時的情形是沈默,我有再對他說明繳納的程序,請受處分人在紅單上簽名,但是受處分人拒絕簽名,並說他並沒有違規,……受處分人有收紅單,收完紅單之後就走了。」、「(問:當時南京西路最外側車道是有車輛在行走,還是都是計程車停放無行走?)那時候是紅燈,所以周圍的車子都靜止,只有受處分人那部車子在行進。」、「(問:該處南京西路最外側車道平常不是都是計程車停放在該處排班?)計程車不可以在那邊排班,我們交整的勤務就是要把它們驅離,計程車在那邊排班是違規的,因為該處是紅線,所以當天南京西路最外側車道沒有計程車在那邊排班,都是正常行走的車輛。」、「(問:當天你係從何處看到受處分人違規?)當天狀況是受處分人從車陣裡面鑽出來,因為他周圍的車輛已經都靜止了,只有他一部車從車陣中鑽出來,那時候紅燈已經差不多亮起五至十秒鐘左右。」、「……順向的第二個車道是紅燈,受處分人是從那邊違規左轉,當天只有他一部車輛這樣行駛。」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七年五月五日訊問筆錄),並有證人提出之照片及現場圖等在卷可參。按證人乃為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原證人,渠並到庭在本院面前以言詞供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即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事實),本院由渠上開證詞已得有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心證,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證詞係屬虛偽,亦無足以令人顯信證人之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係本件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渠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且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渠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關於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況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證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渠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受處分人雖以上開情事置辯,然其既未能提出充足證據以資證明確無違規行為,而僅稱並未有違規行為,尚難認其辯解為可採。是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六、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上開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行駛之違規行為,且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是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暨基準表之規定,就受處分人前開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行駛之違規行為裁處罰鍰一千八百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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