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4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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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4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405號原告丙○○被告丁○○
乙○○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家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 鍾豔紅 於民國96年3月23日叫警察取締伊停放位於臺北市○○街○○○號住處門前之腳踏車,並叫人圍觀,另將此事以不佳口氣告知特定第三人;又被告鍾豔紅、乙○○、甲○○等3人於94年8月22日虛捏事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對伊提起侵占、妨礙名譽等告訴,經檢察官於95年1月16日以95年度偵字第1333號不起訴處分,被告3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發回續查後,仍為檢察官以95年度偵續字第282號不起訴處分,嗣經高檢署駁回再議,被告3人不服,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幸經本院於96年5月21日以96年度聲判字第58號駁回在案,被告等不斷無理檢舉,任意訴訟,致伊名譽受損;另被告乙○○於94年4月21日散播伊會偷窺其與女兒等詞於眾,致鄰里懷疑伊為同性戀,造成伊莫大精神困擾及身心疲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等語。併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各以:㈠被告鍾豔紅部分:原告長期將自家機車及腳踏車充作路障,不准他人靠近,致與他人經常為停車問題而爭吵,伊當日下午出門購物,返家恰巧遇到警員執行勤務,並非伊向警報案,更無原告所指將此事告知他人之事;㈡被告乙○○部分:否認有何詆毀原告名譽之情,且本件依原告指訴侵權行為時間為94年4月21日,已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㈢被告鍾豔紅、乙○○、甲○○另以:伊等對原告所訴侵占、妨害名譽等情均係真正,僅因法律見解不同,致為不起訴處分,並無誣告犯行;各等語置辯。併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鍾豔紅報警取締停放門前停放腳踏車,並將此事散播於眾,另被告鍾豔紅、乙○○、甲○○虛捏事實為誣告犯行,及被告乙○○指摘其有偷窺行為,各均足以損害其名譽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有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
四、經查:㈠按腳踏自行車屬慢車,慢車駕駛人不依規定停放車輛,處新
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69條、第74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紅色實線為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此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亦明。據證人即96年3月23日到場執行勤務之警員 洪宏群 證稱:「忘記是通報單或民眾報案,是我去處理」、「我當時前往現場發現216號門前停放一輛腳踏車在紅線上,我就去敲216號門,詢問屋主是否為腳踏車所有人,屋主就是原告,原告承認腳踏車是她的,我跟她說,腳踏車違規停放紅線,請移往屋內,暫不取締。當時可能有旁人在場,因為原告住處旁邊就是麵攤,原告一開始不願意移車,後來我跟她溝通一陣子,原告才把腳踏車移至紅線內,靠著屋門停放,我看他移車後,我就離去,並未開立任何罰單及勸導單」、「(當天處理時,有無何人叫群眾圍觀?)沒有」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30頁),觀諸原告提出錄音譯文及翻拍光碟照片所示,警員洪宏群處理過程中,除原告與被告鍾豔紅略有口角,僅有1名路人在場外,並無聚集群眾圍觀(見本院卷第134、143頁、第136至140頁);微論原告不否認確有停放腳踏車於門前紅線,顯有違規停放車輛情形,姑不論原告並未舉證本件係被告鍾豔紅報警處理,縱使係被告鍾豔紅報警處理原告違規紅線停放腳踏車,既無虛捏事實情形,仍難謂其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㈡又被告鍾豔紅、乙○○、甲○○等3人於94年8月22日以原
告在住處1樓、2樓裝設不銹鋼鐵窗,另檢舉其等住家違建、裝設監視錄影設備窺看乙○○非公開活動,向臺北地檢署提起侵占、妨礙名譽、妨礙秘密等告訴,經檢察官於95年1月16日以95年度偵字第1333號不起訴處分,被告3人不服,聲請再議,經高檢署發回續查後,仍經檢察官以95年度偵續字第282號不起訴處分,嗣經高檢署駁回再議,被告3人不服,聲請法院交付審判,經本院於96年5月21日以96年度聲判字第58號駁回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刑事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34至42頁),固堪信為真正。惟原告既有在其住處裝設不銹鋼鐵窗、檢舉被告住家違建及裝設監視錄影設備等情,被告等就原告是否涉有侵占、妨害名譽或妨害秘密等罪嫌,訴請檢察機關究辦,請求判明是非曲直,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所告既非全然無因,要係維護權益所必要,核屬正當權利之行使,自非不法之行為;況訴訟中當事人,除有虛捏事實情節外,對於其所主張之事實,得各舉證以實其說,真偽則由司法機關本諸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而為之取捨,若屬虛偽,司法機關必捨棄不採,在司法機關以確定判決認定前,殊無使對造當事人之名譽受有侵害之虞,亦無何侵害原告權益可言。原告據此請求賠償,不無誤會。
㈢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97條第
1項所規定;原告主張乙○○於94年4月21日散播「原告會偷窺其與女兒」等情,為乙○○所否認,且依原告提出錄音譯文,係乙○○與263號店老闆娘、店員間之對話,並未談及乙○○有何指摘原告偷窺之言詞(見本院卷第144頁),是原告所提譯文核與其主張不相適合,難信為真;況依原告所陳:「因乙○○講得很大聲,我聽得很清楚,才拿錄音機錄」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反面),縱使乙○○有為上述損害原告名譽之言詞,既為原告當時即知悉,乃遲至97年5月27日始起訴請求賠償(見本院卷第6頁),已逾2年時效期間,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消滅,被告乙○○據以抗辯,自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2月1日
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