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賠字第1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97年度賠字第18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起經本院裁定羈押,至准予保釋停止羈押為止,共計受羈押五十六日,惟該案嗣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六一號刑事判決判處無罪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爰依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聲請國家賠償,並請求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固定有明文。然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係因受害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所致者,不得請求冤獄賠償,同法第二條第三款亦規定甚明。又所稱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則係指其羈押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而言;例如意圖使偵查或審判陷於錯誤而湮滅或偽造證據或冒名頂替或虛偽之自白,或因重大過失不及時提出有利證據等情形而言,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項規定甚詳。
三、查本件聲請人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九十三年九月三日晚間十一時二十分為警查獲,並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經該署檢察官訊問後,認聲請人於為警查獲時持有模型槍欲將之交由同案被告 陳彥章 改造,又參與竹聯幫戰堂之犯罪組織,及在九十二年七月五日凌晨一時四分許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涉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第十條第四項之持有改造模型槍罪等罪嫌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之虞,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晚間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後,認聲請人雖矢口否認犯行,然其自白介紹客人予販毒之「 阿峰 」,罪嫌重大,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事實足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三款所定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自九十二年九月五日起執行羈押,迄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訊問後,認無羈押必要,准予具保十萬元,停止羈押在案。至聲請人被訴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各式槍砲未遂罪嫌,嗣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八月三日以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六一號刑事判決判處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八0七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北市警刑移一字第0九二四0五四二一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北檢茂麗字第三00號羈押聲請書、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五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二年度聲羈字第二九四號押票暨所附之審理單、本院九十二年度刑保字第五0七號收據、前揭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確有在上開案件受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五十五日一節,洵堪認定。又聲請人係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有聲請狀上之收文章戳一只附卷為憑,故聲請人亦未逾越無罪判決確定後二年之法定聲請期間。
四、然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結果,聲請人為警查獲後,先於警詢時供稱:「(據警方通訊監察發現,於九十二年七月五日一時四分你有無欲販售搖頭丸給位不知名女性?並向她詳細介紹各式搖頭丸價錢?你做何解釋?)沒有販售,我有向她介紹各類搖頭丸藥性、價錢。」、「(你於該電話中曾詢問上次販售予她搖頭丸的價錢,且告知她這次價錢同樣七百,隨後該女子向你訂購二粒GUCCI、二粒SBA搖頭丸,你做何解釋?)是我幫朋友居中拉現線。」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八0號卷三第二一0頁),復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七月五日凌晨一時零四分,你有向一名女子介紹搖頭丸的藥性及價格?)有,是那名女子打電話問我當時在旁邊的朋友,我的朋友是藥頭,我就幫那名女子詢問轉達。」等語(同上偵卷第二四九頁),並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後,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對於警方的移送有何意見?)我沒有參與戰堂也不是成員。沒有持有槍械。朋友打電話問我毒品,那時阿峰在我旁邊,我就把電話轉給阿峰,介紹朋友向阿峰買毒品但我沒有拿到好處。」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度聲羈字第二九四號卷第三二頁)。從而,聲請人既坦承其於電話中向欲購買毒品之人介紹二級毒品搖頭丸之藥性及價格,並介紹該人向綽號「阿峰」之人購買毒品等情,且核與聲請人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九十二年七月五日凌晨一時四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相符(同上偵卷一第一二一頁),可認聲請人前揭所為曾幫助「阿峰」販賣毒品行為之自白,在客觀上已堪認聲請人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而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理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故聲請人遭上開羈押係因自己之重大過失行為,而致自己犯罪嫌疑重大所致。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在上開刑事案件受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之事實,固堪認定。惟聲請人於該案受羈押之行為,係因其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所為足以使人疑其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罪所致,顯為聲請人之重大過失行為所為,而該當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不得請求冤獄賠償之排除事由。揆諸前揭規定,自不得請求冤獄賠償,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官劉秀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