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5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5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522號聲請人甲○○選任辯護人 林昇格 律師
黃維倫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瀆職等案件(最高法院檢察署97年度特他字第71號),不服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限制出境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聲請解除限制出境處分狀所載。
二、按法院組織法第63條之1第4項規定,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執行職務時,得執行各該審級檢察官之職權,不受該法第62條規定檢察官於其所屬檢察署管轄區域內執行職務之限制者,係指案件不論應由何審級或何法院管轄,其均可執行檢察官之職權,並非謂其行使職權,不受刑事訴訟法第4條、法院組織法第9條、第32條、第48條之事物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之土地管轄規定限制。故於偵查中,如認有搜索或羈押被告之必要,仍應向案件之管轄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或羈押被告,如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向管轄法院提起公訴。而對於其所為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處分,如有不服,受處分人應向管轄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23號裁定意旨,亦同此見解)。本件聲請人依其「刑事聲請解除限制出境處分狀」所載,其現設籍並居住於臺北市○○區○○街16之1號4樓,故本院自有土地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對於檢察官所為限制住居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偵查中,檢察官如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第228條第4項亦有明文。保全被告到庭之方法,依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羈押為最嚴重之手段,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則係輕微之手段,惟俱屬對人之強制處分;所謂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09號裁定可資參照。再者,因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式,並非在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亦即僅在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而已,故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對於前揭要件事實,僅需證明至讓檢察官或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的程度即可,無庸比照本案有罪無罪之實體判決,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而應採行嚴格證明之法則。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偵查、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四、經查:
(一)聲請人因於擔任美國華揚史威靈飛機公司董事長及兼執行長期間,疑經營涉有弊端,造成嚴重虧損,涉有瀆職、背信等罪嫌,經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於民國97年3月17日傳喚其應到案,惟因聲請人未實際居住於當時設籍處(臺北市○○區○○路4段58巷27號),該處之管理人員拒絕代收傳票而無從送達,承辦之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認聲請人有限制出境之必要,先於97年3月13日、3月14日分別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管制聲請人出境、出海,再於97年3月21日聲請人到案庭訊時,復以口頭諭知限制出境之處分。其後聲請人於97年3月21日、同年5月7日兩度向最高法院檢察署具狀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經該署先後於97年3月24日以臺特荒結97特他字71第0000000000號函及97年5月7日以臺特荒結97特他71字第0970000809號函覆:「本件尚有限制出境之必要,所請礙難准許」等語,有最高法院檢察署97年10月29日臺特荒歲97特他字71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聲請人對於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所為之前開限制出境處分,兩度提起準抗告,經本院分別於97年7月1日以97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97年
8月14日以97年度聲字第1854號裁定駁回,亦有卷附前開裁定書可按。嗣聲請人再度於97年10月2日向最高法院檢察署遞狀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於97年10月7日以臺特荒結97特他字71第0000000000號函駁回聲請,並於同年10月8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同年10月13日對該駁回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向本院聲請撤銷或變更之,尚未逾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3項所規定之5日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因涉瀆職、背信等罪嫌,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限制出境、出海,已如上述。聲請人固以如附件聲請狀所述之詞,聲請撤銷或變更檢察官關於限制出境之處分,然查,聲請人於任職華揚史威靈飛機公司(SSAC)董事長期間(94年1月24日至96年7月9日),該公司虧損高達美金1億6,000餘萬元,且於諸多決策上均有不合理之處,凡此均有卷內相關證人及書證在卷可考(本院偵查不公開原則,於此裁定中不予揭露),檢察官認聲請人之犯罪嫌疑重大,有足以懷疑其犯罪之相當理由存在,尚非無據。又聲請人卸任華揚史威靈飛機公司(SSAC)董事長及執行長後,仍與子女、孫子女居住在美國加州,在該國有家屬牽絆,此為聲請人所自承,雖聲請人於97年8月26日已將戶籍遷入上開臺北市○○區○○街住所,然聲請人長期以來之生活重心顯然係在國外,若任聲請人自由出境,屆時恐有滯留國外不歸之虞。此外,衡諸本案華揚史威靈飛機公司(SSAC)疑經營涉有弊端造成政府重大虧損,為矚目之重大犯罪案件,且限制出境處分雖影響聲請人之人身自由,然相較於羈押處分對於人身自由之剝奪,程度已屬輕微,為確保偵查程序之進行,續予聲請人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與前開法條規定及比例原則亦無違背。又聲請人雖以證明自己清白之必要,有赴美國住處及SSAC公司蒐集資料之需要為由云云置辯,然聲請人有續予限制住居之原因及必要,已如前述,且聲請人為蒐集有利於己之資料亦非必須親赴美國始可,尚有其他替代方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條規定,檢察官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被告並得請求檢察官為有利於己之必要處分,是聲請人所辯尚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依聲請人涉犯之情節,認若非予以限制出境而保全聲請人於國內,檢察官對本案偵查、訴追之進行恐有窒礙之虞,是前開限制聲請人出境之處分之原因仍屬存在,檢察官前所限制聲請人出境之處分,經核現仍有其必要,且屬適當。從而,基於基於保全刑事偵查之順利進行及發現真實之目的,聲請人聲請撤銷或變更檢察官限制出境之處分,現尚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吳俊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俊源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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