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44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899號)後,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壹點捌伍公克)沒收銷燬,空包裝壹個(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壹點捌伍公克)沒收銷燬,空包裝壹個(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適用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被告甲○○於民國97年5月19日上午6點左右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5之1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於97年5月19日上主7、8點左右在同址以將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璃球內予以燃燒後吸入所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本院審酌被告前曾施用毒品行為遭判處徒刑,卻再為本件犯行
,顯未因前案刑之之執行而生警惕,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其但念其犯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及所犯屬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海洛因1包(淨重1點85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空包裝1個(重
0.22公克)有防止海洛因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為供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已經其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並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理。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李濠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1899號被告甲○○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中和市○○路○○巷5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3日戒治期滿,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1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5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2年7月2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同案件並經上開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585號判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其又於90年及91年間,因偽造文書、贓物及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571、934號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板簡字第942號偽造文書案件,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及5月確定,上開3罪與前開施用毒品案件經更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94年9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復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5年度林簡字第8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722號判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692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更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甫於96年7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絕毒癮,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5月19日6時許及同日14時50分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5之1號住處及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於同日13時30分許,在台北市○○區○○路○○○巷口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淨重1.85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甲○○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二│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股份有限公司97年5月│級毒品之事實│││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扣案毒品經檢出含有第一級│││實驗室97年6月16日鑑│毒品海洛因成分│││定書││├──┼──────────┼────────────┤│四│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期滿後│││在監在押資料│,5年內再犯本案│└──┴──────────┴────────────┘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1、2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1、2級毒品時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稽,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至2分之1。扣案之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
檢察官郭昭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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