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3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303號原告嘉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張宗存 律師被告大通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大通影音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肆仟貳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肆仟貳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0月26日向原告訂購影音設備一批,貨款新臺幣(下同)1,084,277元,原告已依約交付貨物,被告並執原告開立之發票申報稅捐,詎被告嗣竟藉詞拒不付款,屢經催討,亦未獲置理,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84,277元,及自96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抗辯:其未向原告訂購系爭影音設備,而係向昌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昌遠公司)訂購,並已付清貨款,因昌遠公司表示該公司無法開立高額發票,故將其上游廠商即原告開立之發票交付被告,被告始執以申報稅捐,兩造間並無直接之買賣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
891號裁判意旨參照)。而三聯式統一發票之用途,在專供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予營業人,並依規定計算稅額時使用,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除應分別依規定格式據實載明交易日期、品名、數量、單價、金額、銷售額、課稅別、稅額及總計外,並應載明買受人名稱及統一編號(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前段、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7條第
1項第1款、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是統一發票之開立,其常態為開立發票之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予發票上載明之買受人,而交付發票予買受人,供其申報稅捐之用,至買受人執有發票並據以申報稅捐,惟未實際向開立發票之營業人買受貨物或勞務者,則為變態之事實。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訂購影音設備一批,貨款1,084,277
元,其已依約交付貨物,並開立以被告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被告並執以申報稅捐,已據其提出統一發票、貨物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0頁),被告就其受領貨物明細所載影音設備,及持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稅捐之事實,不予爭執(本院卷第35頁反面),則自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係以被告為買受人,被告除受領統一發票所載影音設備外,復持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據以申報稅捐等節觀之,堪認兩造間存有買賣之法律關係。雖被告抗辯:其係向昌遠公司訂購系爭影音設備,因昌遠公司無法開立高額發票,故交付其上游廠商即原告開立之發票等語,惟不論其執原告開立之發票,然非向原告買受系爭影音設備,或其向昌遠公司訂購系爭影音設備,然該公司無法開立同額發票,而交付上游廠商即原告之發票,均屬變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應由被告就此變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就此,被告固提出匯款委託書(證明聯)為證(本院卷第40頁),惟該匯款委託書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匯款予昌遠公司之事實而已,被告既未提出其與昌遠公司間之訂購資料,所匯款項復為135萬元,而與系爭買賣價金之金額不符,該筆匯款是否即為支付買賣系爭影音設備之價金,已非無疑。況被告法定代理人甲○○原為原告公司員工,有辭職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3頁),以被告法定代理人甲○○與原告公司之熟稔程度,及被告公司願以原告公司開立之發票申報稅捐,並無節稅之考量等節觀之,衡情被告自無透過昌遠公司訂購,再執原告開立以被告為買受人之發票申報稅捐之理,被告抗辯:其係向昌遠公司訂購系爭影音設備,其與原告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等語,核與常情不符,尚難憑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給付買賣價金,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未證明其於得請求給付時曾催告被告為給付,按之上開規定,被告應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7年3月1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關於遲延利息之請求,應自97年3月1日起算,原告請求自96年7月4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於法無據,其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㈣綜上,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084,27
7元,及自97年3月1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洵非正當,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84,277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秀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