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972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三一0三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塑膠吸管壹支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六七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八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四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六0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另於九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七0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上開三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二八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十月十五日確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在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於九十七年九月八日為警採尿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扣除為警查獲至採尿該段期間),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捲入香煙中點火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七年九月八日十七時三十五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西寧南路口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含海洛因殘渣之塑膠吸管一支,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事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七年九月八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復依氣相層析質譜議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一紙在卷可稽。另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塑膠吸管一支,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該塑膠吸管管壁上之微白色粉末,確實檢驗出海洛因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航藥鑑字第0九七五七四四號毒品鑑定書一紙附卷可證。以上均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曾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六七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八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堪認被告確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再犯本案。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施用海洛因後會影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判斷力及意志力亦均受限制,甚至引起精神錯亂,抑制呼吸,並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戒解不易,嚴重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故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九十四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六0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另於九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七0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上開三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二八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十月十五日確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上進,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頗佳,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塑膠吸管一支,其管壁上沾有含海洛因之微白色粉末,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吸管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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