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3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355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壹仟伍佰玖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約定書11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90年7月3日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
告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VISA信用卡,被告得持該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之機構預借現金,並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按年息20%計付利息。被告至95年9月23日止,持卡共積欠新臺幣(下同)235,421元,及其中229,970元自95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迄未給付。
㈡兩造並於92年6月3日訂立貸款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
款600,000元,借款期間自92年6月3日起至97年6月23日止,分60期,以1個月為1期,於每月23日按期定額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利息固定按年利率14%計算,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如不按約定期日還本付息或償還款項不足償還本金利息及其他一切應付款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依當時累計應償還本金餘額按年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至95年9月23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327,478元,及其中326,788元自95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迄未給付。
㈢兩造復於92年3月21日訂立現金卡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
告取得最高限額500,000元之信用額度,約定自92年3月21日起至93年3月21日止循環動用,每次期滿前,經原告同意,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亦同,利息按年息14.25%計算,屆期本息如數清償,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5年7月1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328,697元及自95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25%計算之利息及其違約金,迄未給付。
㈣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簡易通信貸款契約、現金卡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專案貸款申請書暨借據、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借據暨約定書、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單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即視同自認,是以,足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系爭借款因未依約繳納分期款視為到期後,依民法第478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余明賢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楊勝欽附表:被告應給付之利息、違約金┌────────┬────────┬────────┐│本金(新臺幣)│利息│違約金│├────────┼────────┼────────┤│(信用卡契約)│自民國95年9月24│無││229,970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貸款契約)│無│自民國95年9月24││326,788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現金卡契約)│自民國95年7月19│自民國95年8月20││328,697元│日起至清償日止,│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25%│逾期在6個月以內│││計算。│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9,800元││├───────┼───────┴──────────┤│合計││││9,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