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彰勞小字第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舒麗適 企業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7,375元,及自民國97年4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771元由被告負擔,餘新台幣229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7,37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6月1日任職於被告,薪資每日新
台幣(下同)1,200元,保障25日為30,000元,被告於96年6
月29日通知原告合作關係至9月底,請原告自行找工作且答
應開立離職證明書資遣原告,原告工作至96年9月30日。查
原告96年6月工資為本薪28,050元加獎金20,000元共48,050
元、同年7月為本薪26,925元、同年8月本薪26,100元、同年
9月工作16天本薪19,200元,工資總額為120,275元,總工作
天數81天,平均每日工資為1,485元,月平均工資為44,550
元(1,485元×30日=44,550元),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
條規定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7,422元。又依勞動基
準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10天預告期間之工
資12,000元。再原告每月薪資總額為30,000元,應投保勞工
保險第14級30,300元,被告投保金額為第1級17,280元,未
按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提繳足額之6%的預備退休金,影響原
告預備退休金差額3,125元((30,300元-17,280元)×0.06
×4),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上開金額
。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547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547元,及自97年4月3日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6年9月1日在被告公司擔任臨時試用人員
,其自稱有設計商業行銷網站網頁之能力,故兩造約定由原
告承包設計商業網站之費用為20,000元,試用期間之工資為
日薪1,200元,故第1個月為日薪1,200元乘以工作天數共28,
050元,另有20,000元為其承包設計商業網路費用,於其製
作完畢時付清,並非原告所主張第1個月有薪資48,050元。
又被告因原告於96年9月間未請假曠職天數超過勞動基準法
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6日限制,已經向原告表示終止契約,
依法不須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之工資。另被告係因原告係
屬試用期間,薪津多寡不能確定,故先依最低級申報勞保,
待其正式錄用,才能依其試用期間之勤怠重新調整加保,但
因原告工作未滿4月,即因常無故怠勤,而終止契約,故未
於調整,並非故意低報勞工保險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其於96年6月1日受僱於被告,被告於96年9月29
日通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原告工作至96年9月30日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離職證明書、薪資單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及預告期間之工資,
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係原告於96年9月曠工達6日,而依
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云云。經查
,被告所辯其係依上開事由向原告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乙情,
為原告所否認,而依原告所提離職證明書記載,被告係以勞
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
,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為原告離職原因,則原告於96
年9月縱有曠工事實,然被告既未證明其係以此為終止勞動
契約之原因,其所辯尚無可採,堪認被告係以勞動基準法第
11條第4款情形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
四、次查,原告自96年6月1日起至96年9月30日止受僱於被告,
原告於96年6月係領取本薪28,050元及獎金20,000元共48,05
0元,同年7月為本薪26,925元、同年8月本薪26,100元、同
年9月本薪19,20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
兩造約定之薪資為日薪1,200元,保障每月25日為30,000元
乙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兩造係按日薪1,200元計算等語
,則原告既未證明兩造有每月月薪30,000元之約定,且其於
96年6月至9月工作期間,扣除96年6月薪資單記載之網頁製
作20,000元外,每月均未逾30,000元,尚難認兩造有上開約
定,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應以被告所辯按日薪1,20
0元計算為可採。至被告雖辯稱96年6月所給付之網頁製作20
,000元係原告承包之費用,並非工資云云,然此為原告所
否認,則該項給付既係原告受僱於被告時因工作而因獲得之
報酬,自應列入工資計算,被告所辯,尚無可採。是依勞動
基準法第2條第4款規定,原告每月之平均工資應為29,580
元(工資總額120,275元÷總日數122日=每日986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986元×30日=29,580元),被告依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應給付原告資遣費4,930元(
29,580元×1/2×4/12),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
、第3項規定,並應給付原告10日預告期間之工資9,860元。
五、次查,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應有30,000元,應投保勞工保險
第14級30,300元,被告投保金額為第1級17,280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勞工等級表為證,被告對上開投保金額並不爭執
,其雖辯稱因原告任職時係屬試用期間,薪津多寡不能確定
,故先依最低級申報勞保,待其正式錄用,才重新調整加保
云云,然原告否認其為試用人員,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已難
採信,且兩造約定之薪資係按日薪1,200元計算,業如前述
,兩造並均陳述被告公司自週一至週六都要上班等語(見本
院97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則扣除週日後,可認原告
如未請假,其每月薪資應有30,000元,原告主張其勞工保險
之投保金額應為第14級30,300元,應為可採。按「雇主每月
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
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則
被告所為,既足以影響原告預備退休金,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差額3,125元,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375元(4,930元+9,860元
+3,125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4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金額
,准其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葉春涼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