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28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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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84號
聲請人 楊畯堯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洗錢防制法案件,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4年度執字第2286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人因皮夾不見,隔天發現才去派出所報案才知道金融卡被拿去不法使用,並非起訴書所說交於不法份子幫助犯案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9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觀受刑人之刑事聲明異議狀,案號欄記載:「114年執字第22864號」;理由欄則:「本人因皮夾不見,隔天發現才去派出所報案才知道金融卡被拿去不法使用,並非起訴書所說交於不法份子幫助犯案」等語,顯見受刑人係以114年度執字第22864號為聲明異議之標的,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電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執行分案室,該署執行分案室表示:「查無114年度執字第22864號」,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稽;經本院審閱聲請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其雖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22864號」起訴,然此與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無涉,非聲明異議之客體,依前開說明,受刑人之聲明異議非屬適法,應予駁回。至受刑人如不服上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之起訴,應循審理之通常救濟途徑為之,附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0 日